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695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良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祝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祝彬、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280.25元、补发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53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宁靖盐高速公路新街收费站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初,被告计划将公司的水电工岗位外包,但未能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2日,原告被迫进行水电工岗位交接。被告要求原告从事收费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六休二,实行三班制、轮班工作制,因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让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正常上班,服从被告的临时安排。虽然原告在2020年4月22日才与被告进行水电工岗位交接,但自2020年2月起,被告就单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基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单方变更工作岗位为由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383-1号裁决,对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过错支付赔偿金和补足工资差额的申请不予支持。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与裁决结果前后矛盾。一、被告可以对原告进行转岗的认定错误。(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水电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业务外包建议》、《工会回复》等证据,被告自认水电业务外包分流安置方案是被告党委研究制定的,虽然报经工会研究批准,但该安置方案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应属无效。(二)《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工种),原告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裁决断章取义,认定被告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完全忽略变更的前提条件以及原告无正当理由才服从变更的约定。被告单位的水电工岗位还实际存在,但被告却将该岗位外包,剥夺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此变更并非出于工作需要,而是出于单方利益的考虑,也没有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考核结果。被告单位因使用ETC装置,收费员岗位人员本来就富余,被告将原告岗位变更为收费员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被告的单方面变更不合理也不诚信。同时,原告具有高级电工证,在水电工岗位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变更到收费员岗位,高级电工证也就失去应有的作用,剥夺了原告从事对口岗位,获取相应报酬的机会,原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有正当理由。(三)认定原告已经愿意转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29日下午16时29分)、095934录音朱经理与孙站长、113248、103038录音、105610录音、111140录音,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仲裁委予以认定。该系列证据都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由水电工岗位转收费员岗位一直在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变更邀约函》作为证据,证明在原告拒绝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后,2020年6月17日,被告再次书面邀约原告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仍未变更(录像为证)。仲裁委在认定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却又以原告参加了收费员的岗位培训,并测试通过为由,认定原告已经同意转岗到收费员岗位,驳回原告的申请,前后矛盾。在原、被告协商是否更变原告的工作岗位期间,原告服从被告安排,按时到岗,是对单位的尊重,从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至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对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2020年2-7月的工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在原、被告直至2020年6月17日仍未就变更原告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扣减原告的工资待遇,属于用工方未能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被告无法定理由未足额发放员工工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向仲裁委的提交的2019年12月3日的《职工大会内容记录》是伪证,仲裁委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一本完整的《职工大会内容记录》中,其他页面都是原始的装订状态,只有作为证据提交的2019年12月3日的《职工大会内容记录》是用胶水后粘贴上去的,该页背面的下一页记录污染的痕迹,也与下一页有字体部分不对称,这也证明该证据系后粘贴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但仲裁委仍认定该证据有效,认定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原告劳动报酬是依据该次会议通过的《新街收费站考核细则》,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为国有大企业,对待为其奉献多年的老员工,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但不能积极面对,妥善处理,反而伪造证据妨害诉讼,实属不该。被告未能证明《新街收费站考核细如》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征得所在工会的同意,也未能证明该考核细则已经向员工送达、告知,因此该考核细则是无效的,也就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处罚有合法的依据,既然如此,就应认定被告2020年2-7月没有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三)不应认定被告2020年2-5月份单方下浮绩效工资合法。依据被告陈述2020年2-5月因新冠疫情下浮绩效公司300元每月,2月份扣了300元绩效工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3月6日才讨论决定,也没有通过民主决策程序通过,也未向原告送达,决定应属无效,应认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再者,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底才爆发,2月份还不知道疫情可能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自2月份就下浮绩效工资明显没有依据。被告陈述2-5月因疫情收费站未收费下浮绩效工资,但原告在疫情期间冒着被感染的风险正常上班,理应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因疫情未收费造成被告收入减少就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近几年国内车辆数量大幅度增加,也不见被告给员工增加工资,这究竟是何逻辑。(四)原告在工资发放表和考核单签字并不能证明对内容的认可。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在遵纪守法方面要具有更大的责任,不能利用普通职工对法律认知的缺失,在未告知签字的后果的情况下,蒙蔽、欺骗员工。原告作为普通的公民,只是按照以往的惯例,程序性的在相关书面材料上签字,其并不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也不知道向用工单位询问签字的法律后果。对于普通公民,法律应予以最大的容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在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中主要元素,且变更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且降低了劳动报酬。被告因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待岗期间处处找借口刁难原告,2020年7月份实发工资只有1282.39元。鉴于被告上述种种违法行为,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被逼无奈只能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补偿金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自己16年多的青春奉献给了被告,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无故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克扣原告工资,处处刁难原告,原告并无过错却被逼无奈辞职,如果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补偿,有违情理和法律,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一、原告被从电工转岗为收费员是国家政策和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政策一,2019年下半年,全国的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实行联网,收费站要求24小时保证电力供应,不能出差错。这就要求我们公司要另外再多招近两百位电工才能满足需求,且不说公司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支出,就是这近200位电工的岗位也无法得到省国资委、交通厅、江苏交通控股集团的同意,因此,全省20多家路桥公司都是采用的将电工外包这一形式。政策二,2019年下半年,国家对大型运货车不再采取按照重量收费,而是按照车型收费,并且可以走ETC,这就客观造成公司的收费员岗位必须增加人手才能对货车的超重进行检查、引导,所以,这两项新政策就势必造成我公司只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8位水电工进行调岗,转到收费员岗位。再加上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国家政策及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所以原告的岗位调整合情合理合法。二、原告清楚地知道我公司的电工转岗方案,并且自愿参加了转岗为收费员的转岗培训,自愿参加了转岗考试并且合格,自愿到新街收费站收费员岗位上班,并且在收费员工资单及考勤表上原告也自愿签名认可,原告也自愿参加了新街收费站收费员的例会、纪律培训、安全培训等会议。以上种种行为,只能明确说明原告自愿从电工转岗到收费员岗位,在此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欺瞒、欺骗并以威胁的手段让原告转岗,所以原告事后反悔,主张与公司转岗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是不符合常理的。三、原告因为原来的电工岗位工作比较轻松、自由,而收费员的岗位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的工作制度,时间卡得比较死,原告可能不适应,于是就消极怠工,并且多次违反劳动纪律,甚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自愿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也考虑到原告是老员工,也予以同意,并且原告也自愿完成了辞职的相关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水电岗位工作,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更原告工作岗位。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2065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工资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9年12月,被告公司建议基层单位的水电维修工作采取服务外包方式,并报工会同意。同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制定下发《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电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2020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水电工转岗人员(收费员)培训,原告签字确认。2020年4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工工作交接表,原告转岗至收费员岗位。2020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收费技能上岗测试,原告测试成绩为76分。2020年7月16日,原告以“公司水电工岗位外包,剥夺了我的岗位,被迫辞职”为由,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同志的复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决定自2020年7月2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7月。
另查明,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企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全勤奖构成。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根据原告上月考核情况予以发放,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分别为5225.44元、5856.1元、4647.95元、4172.95元、5241.95元、2813.95元、1283.39元。其中2020年1月岗位工资为水电工8档工资2930元,2020年2月转岗后岗位工资为收费员8档工资2690元,后2020年3月调至收费员9档工资2720元。原告陈述其工资差额系与调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存在的差额。被告公司称原告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减少是因为在疫情期间全国高速公路停止收费,故被告公司按照上级要求对所有员工扣减了3个月的浮动绩效,并于2020年3月6日开会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起绩效按85折发放,浮动绩效减少300元/月,且原告在2020年2月至5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上已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根据2020年6月、7月申请人存在旷工、脱岗行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申请人6、7月工资予以扣减,2020年6月、7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原告虽拒签,但被告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纪情形。
又查明,被告公司《浮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工资分配办法、基层单位月(季)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全勤奖发放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公司补发2020年2至7月的工资差额15328.30元,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企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全勤奖构成,2020年2月转岗后岗位工资为收费员8档工资2690元,后2020年3月调至收费员9档工资2720元。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根据原告上月考核情况予以发放,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补差缺乏依据,且原告已在其2020年2月至5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原告虽未签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原告确实存在绩效工资分配表中应予扣分的情形,被告公司按照考核情况对原告绩效工资、浮动工资、全勤奖予以扣发有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补发其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系原告主动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因为被告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违反约定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等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封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