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颖,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9419U,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实际营业场所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许良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祝彬,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靖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宁靖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宁靖盐公司可以对上诉人进行转岗的认定错误。(一)宁靖盐公司变更上诉人岗位的依据无效。涉案《水电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业务外包建议》、《工会回复》等证据,虽然报经工会研究批准,但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应属无效。(二)涉案《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宁靖盐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上诉人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应当服从安排。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宁靖盐公司可以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断章取义,忽略变更工种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宁靖盐公司的水电工岗位仍实际存在,只是岗位外包,此变更并非出于工作需要,而是基于公司单方利益。宁靖盐公司因使用ETC装置,收费员岗位人员本就富余,将上诉人岗位变更为收费员不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具有高级电工证,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变更至收费员岗位,剥夺了上诉人从事对口岗位,获取相应报酬的机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愿意转岗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据一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能证明讼争双方就转岗事宜一直在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2020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变更邀约函》,说明讼争双方仍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片面采信相关证据。三、一审判决关于2020年2月—7月的工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截至2020年6月17日,在未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宁靖盐公司单方扣减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属于用工方未能足额发放劳动者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宁靖盐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3日的《职工大会内容记录》是伪证,应不予以认定。该证据系用胶水粘贴上去,且与下一页字体不对称,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宁靖盐公司未能证明《新街收费站员工考核细则》是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且征得所在工会的同意,也未能证明该考核细则已经向员工送达、告知,故该考核细则无效。(三)宁靖盐公司2020年2月—5月单方下浮绩效工资不合法。宁靖盐公司陈述,2020年2月至5月,因新冠疫情每月下浮绩效300元。但2月份扣除300元绩效工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3月6日才讨论决定,该决定没有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应属无效。再者,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底才爆发,2月份还不知道疫情走势,自2月份就下浮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在工资发放表和考核单签字并不能证明对内容的认可。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公民,只是按照以往的惯例,程序性的在相关出面材料上签字,其并不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也不知道向用工单位询问签字的法律后果。对于普通公民,法律应予以最大的容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宁靖盐公司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一,关于***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宁靖盐公司两个中层领导对于考核办法完善的工作探讨,与公司无涉。其二,关于《劳动合同变更邀约函》,上诉人与我司劳动合同仅仅是工作岗位变更,合同整体并没有变化,我司邀约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做书面确认,以避免双方之间产生误会、纠纷。其三,关于《职工大会内容记录》,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参加了收费站的职工代表大会,上诉人也未否认其在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且职工考核办法和工资发放细则都经过公示,记载于职工手册,对上诉人进行考核并依据结果发放相应工资待遇有理有据。其四,关于绩效工资,因新冠疫情,宁靖盐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和上级单位的要求,象征性扣发了300元每月,合乎情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靖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3280.25元、补发2020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5328.50元;2.案件诉讼费由宁靖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4月进入宁靖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从事水电岗位工作,宁靖盐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更工作岗位。2014年1月1日,讼争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065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工资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9年12月,宁靖盐公司建议基层单位的水电维修工作采取服务外包方式,并报工会同意。同年12月18日,宁靖盐公司制定下发《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电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2020年1月12日,宁靖盐公司对***进行了水电工转岗人员(收费员)培训,***签字确认。2020年4月22日,讼争双方签订了《水电工工作交接表》,***转岗至收费员岗位。2020年5月13日,宁靖盐公司对***进行了收费技能上岗测试,其测试成绩为76分。2020年7月16日,***以“公司水电工岗位外包,剥夺了其岗位,被迫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宁靖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发出《关于***同志的复函》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宁靖盐公司决定自2020年7月20日起与***解除劳动合同,其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7月。
另查明,***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企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全勤奖构成。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根据上月考核情况予以发放,***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工资分别为5225.44元、5856.1元、4647.95元、4172.95元、5241.95元、2813.95元、1282.39元。其中2020年1月岗位工资为水电工8档工资2930元,2020年2月转岗后岗位工资为收费员8档工资2690元,后2020年3月调至收费员9档工资2720元。***陈述其工资差额系与调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存在的差额。宁靖盐公司称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减少是因为在疫情期间全国高速公路停止收费,故按照上级要求对所有员工扣减了3个月的浮动绩效,并于2020年3月6日开会研究决定自2020年2月起绩效按85折发放,浮动绩效减少300元/月,且***在2020年2月至5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上已签字确认。宁靖盐公司根据2020年6月、7月申请人存在旷工、脱岗行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申请人6、7月工资予以扣减,2020年6月、7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虽拒签,但涉案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存在违纪情形。
又查明,宁靖盐公司《浮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工资分配办法、基层单位月(季)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全勤奖发放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由宁靖盐公司补发2020年2至7月的工资差额15328.30元,其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企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全勤奖构成,2020年2月转岗后岗位工资为收费员8档工资2690元,后2020年3月调至收费员9档工资2720元。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根据上月考核情况予以发放,宁靖盐公司根据***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发放相应的绩效工资,故***要求按照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补差缺乏依据,且***已在其2020年2月至5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虽未签字,但根据宁靖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确实存在绩效工资分配表中应予扣分的情形,宁靖盐公司按照考核情况对其绩效工资、浮动工资、全勤奖予以扣发有事实依据,因此,对***要求公司补发其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系***主动提出,其未举证证明其系因为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违反约定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等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
***、宁靖盐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要求补发2020年2月—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二、***主张宁靖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关于印发〈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宁靖盐人﹝2018)173号),结合***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企龄、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全勤奖等部分构成;其中绩效工资、组织工资、浮动工资根据上月考核情况予以发放。本案中,***对2020年2月至5月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不持异议,且在绩效工资分配表中签字确认;2020年6月、7月,***虽然未在《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分配表》中签字,但根据宁靖盐公司提供监控录像等证据,其确实存在诸多《生产人员月度考核细则》中规定的应予扣分的情形,宁靖盐公司依据工资分配办法中“旷工按日扣减岗位工资,不计发个人基本考核绩效工资和月度全勤奖”之规定,对其绩效工资、全勤奖等部分予以扣发,并无不当。***要求补发这五个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也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于2020年7月16日向宁靖盐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表》,故解除劳动系***主动提出,然其未能举证证明宁靖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权益等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需要由宁靖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另,2020年6月17日宁靖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变更邀约函》载明:***,根据经营发展及工作需要,公司已将基层单位水电维护职能外包,您原从事的水电工岗位已取消,故将您安排至收费岗位工作,经培训及考核测试,您已符合收费岗位任职要求,特邀请您于2020年6月24日前至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鉴于您同意参加转岗培训、转岗测试并正在从事收费工作,我们双方之间就工作岗位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变更,即使劳动合同书面上无法变更,也不影响您转岗后规定工作内容、工时制度及工资薪酬等。据此,***辩称依据该份变更邀约函,讼争双方仍未就岗位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
审判员  吴玫
审判员  陈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