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良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靖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采取建设隔音屏障等措施,停止对上诉人及其房屋的噪声侵害;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缮并消除安全隐患,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鉴定、检测等费用。事实和理由:
1.被上诉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房屋受到噪音损害,已造成身体损害和居住隐患。2.近几年车流量日益增大,原有的更换玻璃举措未能阻隔噪音损害,也无法阻断对墙体和建筑安全的损害。3.大量持续超过标准的噪音会对人体和建筑物造成损害是生活常识,无需额外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噪音检测报告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高速公路排放的噪音远超国家标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再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5.被上诉人对噪音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健康损害,进而造成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上诉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宁靖盐公司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两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原样证据、同样的诉请向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两上诉人无新证据支持诉请,一审法院裁判正确。3.两上诉人的房屋在高速公路建设时期就属于拆迁范围,没有被拆迁造成如今现状,原因完全在两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靖盐公司立即建设隔音屏障,停止对**、***的噪音侵害;2.宁靖盐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修缮,消除居住的安全隐患;3.宁靖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噪声、震动、气流、灯光等检测费用由宁靖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4日,**、***以宁靖盐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宁靖盐公司立即建设隔音屏障,停止对**、***的噪音侵害;2.宁靖盐公司对**、***的房屋进行修缮,消除安全隐患;3.宁靖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噪声检测费由宁靖盐公司承担,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同本案。该案在审理中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宁靖盐公司(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甲方)位于泰兴市房屋内的房门、窗户更换为具有隔音效果的房门和窗户,乙方必须保证房门和窗户满足一般质量要求和日常使用用途;2.甲方应当予以配合,乙方在实施以上更换施工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对甲方现有房屋状况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3.在乙方上述施工完成后,甲方可以根据届时的宁靖盐公司甲方房屋所在段噪音排放情况,视情再主张权利;4.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起诉时所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的事宜;5.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甲方保留追索的权利;6.如果因乙方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如果因甲方不配合、或者房屋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义务,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申请撤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宁靖盐公司与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养护公司将案涉房屋门窗更换为具有隔声功能的门窗。2018年2月15日,***在盐靖高速公路隔声门安装记录表上作为户主签字。2020年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在乙方上述施工完成后,甲方可以根据届时的宁靖盐高速公路甲方房屋所在段噪音排放情况,视情再主张权利。这里的“视情”应当指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噪音排放出现超过2017年诉讼时的情形。本案中**、***提交的噪音污染的证据仍然是2017年的鉴定意见,故知2017年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再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事实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不同于2017年案件的新的证据。故**、***要求宁靖盐公司立即建设隔音墙,停止噪声侵害及要求宁靖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起诉时所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的事宜,该约定仅保留了**、***的诉权,但并不意味着法院或宁靖盐公司认可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事实与宁靖盐高速公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此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供宁靖盐公司当庭质证,但**、***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存在噪音污染并提起诉讼依据的证据为2017年的鉴定意见,并无《和解协议》签订并履行后,约定“再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证据。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2017年案件处理后证明宁靖盐公司存在噪声污染的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洁玲
书记员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