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良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富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为与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建设隔音屏障,停止对原告的噪音侵害;2、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消除居住的安全隐患;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4、本案诉讼费、噪声、震动、气流、灯光等检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建设于1990年,而宁靖盐高速公路于1999年开始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建成后的宁靖盐高速公路东侧,最近距离不到4米。近20年来,高速公路车流量越来越大,常年巨大的噪音对原告的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由于常年累月过往大货车、大客车行驶时形成的较大气流、强力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屋檐板下挂、屋脊头开裂、地、地面裂缝屋局部下沉等,对居住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由于脑瘤开颅手术更需要一个安全、安静的环境休养。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被告推诿不予解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照片打印件一组(无原件),证明损害事实。

2、2017年10月噪音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噪声超标。

3、**的病历、放疗科出院录、病例报告书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就同一事实与理由经过法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严格履行完双方协议的义务,被告方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了专业的养护公司以及最先进的隔音玻璃对原告的房屋、门窗进行一次性更换,原告方签字认可,解决了原告方所主张的噪音污染问题,原告本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家的噪音超标,更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及与高速公路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3、原告没有因为噪音受到伤害和伤残,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被告方已经采取了合格措施降低原告所主张的噪音侵害,原告依据噪音超标提起本次诉讼的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就噪音污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方依照和解协议选择了有资质的公司严格按照标准对原告房屋的门窗进行更换。

3、隔音门窗安装记录表,证明原告的门窗安装的清单,且有户主***的签字。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噪音污染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协议,也经原告认可,争议已经解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本次诉讼理应驳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在2017年的案件诉讼庭审中被告就没有认可,该报告系原告方私人委托鉴定的,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于2018年根据和解协议对原告的所有门窗玻璃进行更换后,噪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该报告已经失效,没有任何证明意义。证据3病历没有原件,且只能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使用协议约定的隔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告**、***以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建设隔音屏障,停止对原告的噪音侵害;2、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缮,消除安全隐患;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噪声检测费由被告承担,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同本案。该案在审理中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甲方)位于泰兴市房屋内的房门、窗户更换为具有隔音效果的房门和窗户,乙方必须保证房门和窗户满足一般质量要求和日常使用用途;2、甲方应当予以配合,乙方在实施以上更换施工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对甲方现有房屋状况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3、在乙方上述施工完成后,甲方可以根据届时的宁靖盐高速公路甲方房屋所在段噪音排放情况,视情再主张权利;4、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起诉时所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的事宜;5、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甲方保留追索的权利;6、如果因乙方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第一条,乙方自愿向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如果因甲方不配合、或者房屋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义务,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申请撤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与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养护公司将案涉房屋门窗更换为具有隔声功能的门窗。2018年2月15日,原告***在盐靖高速公路隔声门安装记录表上作为户主签字。2020年2月2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在乙方上述施工完成后,甲方可以根据届时的宁靖盐高速公路甲方房屋所在段噪音排放情况,视情再主张权利。这里的“视情”应当指被告江苏宁靖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噪音排放出现超过2017年诉讼时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噪音污染的证据仍然是2017年的鉴定意见,故知2017年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再主张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不同于2017年案件的新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建设隔音墙,停止对原告的噪声侵害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本协议不涉及甲方起诉时所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的事宜,该约定仅保留了原告的诉权,但并不意味着法院或被告认可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事实与宁靖盐高速公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此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供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对应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徐 洁

人民陪审员  柏大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宗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