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91民初4015号
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竹,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解,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原告合肥恒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