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颂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青城桥。
法定代表人:殳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颂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颂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颂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于2015年6月就案涉买卖的剩余货款和质量纠纷进行了协商,口头上达成了“两不找”的合意,即我公司不再追究颂伟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颂伟公司也放弃主张剩余货款,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二、颂伟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颂伟公司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实质抗辩意见,一审判决主动通过曲解合同条文的含义为其寻找依据,立场显然偏私不公;2、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与颂伟公司的自认相矛盾;3、一审判决以质量异议条款来确定付款期限起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一审判决以捷诚公司的付款抗辩期限来作为颂伟公司货款主张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证明规则的使用错误。一审没有遵循优势证据规则,而否定了捷诚公司具有优势证据因而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主张,认可了颂伟公司明显不合交易习惯和情理因而盖然性程度很低的主张,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颂伟公司答辩:一、捷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我公司从未明确放弃主张货款,只是考虑到捷诚公司有国企背景,我公司为了维持友好关系,一直未采取诉讼手段。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错误,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日期。2013年、2014年的付款由捷诚公司自行决定,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默认。捷诚公司主张货款都在当年度春节前结清上年度货款,我公司认为是捷诚公司的财务安排。一审认为交易习惯必须是当事人经常或多次使用的行为方式,“多次”应包含三次及三次以上,捷诚公司2013年、2014年在当年度春节前结清上年度的货款,但是2015年却没有在当年度春节前付清,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经常或多次的行为方式,更不存在交易习惯。三、一审对于付款期限的认定正确。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没有对提出异议期限进行明确,我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主张货款的期限。四、一审根据最长两年质量异议期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公平原则。双方对捷诚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捷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最终认定我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购销合同中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也没有约定,我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颂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诚公司支付货款1944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捷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4日、3月31日、4月22日,颂伟公司作为供方、捷诚公司作为需方,分别签订编号为Z2015-03、Z2015-04、Z2015-05《购销合同》三份,约定由颂伟公司向捷诚公司供应聚氨酯料,合同总价款487500元。三份合同中对于“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条款,均约定为:“需方在接收货物后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有权拒付货款。”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三份合同均未约定。颂伟公司于2015年3月3日、4月1日、4月22日分三次向捷诚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捷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和6月16日向颂伟公司共计支付了332450元货款。剩余194400元货款,捷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9年6月6日,颂伟公司委托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向捷诚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欠款的函件。现颂伟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于每年春节前付清上一年度全部货款的交易习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之确定,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合法性,交易习惯必须适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是重复性,交易习惯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经常或多次使用的行为方式;三是确定性,交易习惯应是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形成的为双方所知悉认同的、确定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诉讼过程中,对于交易习惯,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捷诚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是双方于每年春节前结清上一年度货款,该结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的合法性要求。虽然颂伟公司对捷诚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双方之间的明细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捷诚公司的付款时间,但颂伟公司并未就其自身收取货款的具体时间予以明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款时间与捷诚公司提供的明细账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故应当确认捷诚公司提交的三份明细账能够基本反映双方货款结算的客观事实情况。其中2013年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620500元,捷诚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颂伟公司支付620500元;2014年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615500元,捷诚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颂伟公司615500元;2015年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386550元,捷诚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捷诚公司支付386550元。三年期间内,每年捷诚公司均在当年度春节前向颂伟公司支付了上一年度的货款余额。虽然颂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何时支付货款由捷诚公司决定,双方并未约定每年春节前将上一年度货款结清,但颂伟公司对于每次收款应当是清楚明了。根据双方货款结算的时间节点、结算频次、结算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就货款结算在三年度时间内形成了在每年春节前付清上一年度货款的固定模式,符合交易习惯重复性和确定性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确已形成了由捷诚公司于每年春节前将结欠颂伟公司的上一年度货款付清的交易习惯。
关于颂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颂伟公司、捷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颂伟公司、捷诚公司未能就货款的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的三份《购销合同》中,与付款有关的条款主要为“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条款。根据该条款内容,双方对质量异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于具体的异议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买卖合同中两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期来确定本案双方的质量异议期限。同时根据该条款,捷诚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在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有权拒付货款,对此可以理解为,在捷诚公司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捷诚公司最迟应当在质量异议期届满后向颂伟公司支付货款。本案颂伟公司诉请要求捷诚公司支付的货款,发生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应当于2017年3月至4月届满。虽然捷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因货物发生了质量问题,捷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经双方商谈“原则上形成了两不找的一致意见”,但颂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捷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两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颂伟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质量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不能认定颂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捷诚公司不能适用该合同条款享受拒绝付款的权利。因此,捷诚公司理应在两年质量异议期届满后向颂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即在2015年4月22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两年后(2017年4月22日)支付货款。如果根据该期限,颂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对于颂伟公司、捷诚公司就付款形成的交易习惯,如前文所述,双方形成了于每年春节前付清上一年度货款的货款结算习惯。根据该付款习惯,通常情况下本案货款捷诚公司应于2016年春节即2016年2月8日前向颂伟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根据该期限,因颂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6年2月8日后的3年期间内向捷诚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现颂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认定为超了诉讼时效。
对于本案应如何确认捷诚公司的付款期限,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相关内容时的先后顺序,二者应皆可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优先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条款来确定捷诚公司的付款期限。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既然约定了该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优先适用合同相关条款补充解释合同内容,符合当事人缔约的本意。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惯例,对于双方的合同能够起到一定的补充说明作用,但交易习惯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用以支配双方整个交易过程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再次,根据合同法约定优先原则,交易习惯不应优先于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条款加以适用。交易习惯理应是在无合同条款内容可循的情况下,且与其他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相冲突时,才能用以补充确认合同相关内容。因此,本案颂伟公司、捷诚公司虽然形成了于每年春节前结清上一年度货款的交易习惯,但不能据此确定颂伟公司于2015年3、4月期间向捷诚公司所供货物货款的付款期限即为2016年春节前,应当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条款来确定捷诚公司的付款期限。由此,应当确认颂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捷诚公司对结欠颂伟公司货款194400元无异议,故对颂伟公司要求捷诚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颂伟公司要求捷诚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颂伟公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捷诚公司主张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捷诚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捷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颂伟公司货款19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元,由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6日捷诚公司的会议记录与会议纪要,证明:捷诚公司针对颂伟公司聚氨酯质量问题专门开会进行研究部署,并作出暂停颂伟公司供应商资格的决定。捷诚公司内部对颂伟公司供应的聚氨酯质量问题采取了质量管理措施;2、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到颂伟公司交涉质量问题的经过和内容,颂伟公司没有对交涉内容提出异议。
颂伟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捷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双方已协商抵销是否有相应事实依据;2、颂伟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捷诚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双方已协商抵销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捷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4-207#指挥控制车厢舱舱壁起鼓质量问题技术归零报告》及评审报告颂伟公司以该证据系捷诚公司单方制作,该报告中的聚氨酯材料并非仅有颂伟公司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且经二审庭审查明,捷诚公司确认前述评审过程其均未通知颂伟公司参与,事后也未将相关质量评审报告送达颂伟公司,捷诚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就案涉剩余价款、质量异议处理的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捷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剩余价款、质量异议处置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2、虽然捷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证据系捷诚公司内部机构及相关人员制作,颂伟公司并不予认可,尤其是捷诚公司主张曾就质量问题专门到颂伟公司协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以证明,故捷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样无法印证其主张的抵销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捷诚公司、颂伟公司对剩余价款金额、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依照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鉴于捷诚公司并未提交案涉货物交付后至颂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向其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颂伟公司有权以诉讼方式向捷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价款,其主张案涉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捷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