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沙京江,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系***之妻),女,汉族,1957年4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杜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电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并无加班工资的计算约定的内容,***提供的值班排表证明捷诚电子公司未能足额发放其超时加班费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法定的超时加班费和法定的赔偿金,而不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要求补发超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8228.19元、支付赔偿金141140.95元,合计16936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系捷诚电子公司的值班电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的工作岗位为实行以6个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捷诚电子公司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本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单位《关于员工调整技能工资的实施意见》规定平时员工加班加点后如需发给加班费的计发基数”按批准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关规定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发给。根据捷诚电子公司安排,值班电工为两人共同值班,每上一个班为24小时,上班时前16个小时每小时抄表一次,后8个小时处于无固定工作内容,如遇突发情况才要处理,值班电工工作地点附近有可供休息的床铺。一般情况下值班电工上一个班后,连续休息1-3天不等,根据分班记录显示值班电工正常上班班次为每月7-10次。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5月22日***对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8月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捷诚电子公司补发超时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26466.27元、支付赔偿金132331.35元。
关于值班电工的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在每月的工资单中含有加班费,每个班5元。在***提供的工资单中另载有在法定节假日不值班也发加班费的情形。捷诚电子公司工会出具情况说明单位实行综合计时制及对值班电工法定节假日不论加班与否全部发放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时制问题,捷诚电子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工作岗位属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一般情况下值班电工上一个班后,连续休息1-3天不等,根据分班记录显示值班电工正常上班班次为每月7-10次,且***当班期间的最后八个小时亦没有抄表任务,故***在其诉讼请求中采用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捷诚电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就加班工资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同样没有依据。捷诚电子公司就***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期间即自2009年7月计算至2011年6月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主张捷诚电子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情况说明,***的值班电工的工作岗位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捷诚电子公司在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同时,也存在按月发放延时加班费的事实。***领取工资时,并未提出不符合加班的实际情况,***提供的值班排班表、部分工资单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捷诚电子公司存在未能足额发放其加班费的事实。至于其主张的加班费和赔偿金问题,因不能证明捷诚电子公司存在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