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17958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女。
被告: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定损费用人民币9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高空车等设备用于柳州会展中心项目施工,被告应按约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但被告在设备租赁期间造成原告设备毁损,被告签署《设备定损单》(以下简称定损单),明确定损金额为98,000元。然,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型号为鼎力1412/1612的剪刀及吉尼S60/125臂车设备用于柳州会展中心项目,租金总额以实际为准。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30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进退场及结算授权人为王春。合同租赁通用条款2.2.2条另约定:“除了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完好,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损坏的,承租方应在5日内签署《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的修理赔偿费用……”合同签订后,租赁设备陆续进场。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损单,确认损坏JCPT1412型号整车损坏,配件号为P/N,并备注“设备高处坠落,主平台变形,剪刀臂严重变形,左前后两个”,价格处原打印有111,762.28元,后手写涂改为98,000元,结算授权人王春在定损单下方签字,在旁手写“备注:价格98,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定损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租方,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当造成租赁物损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2.2.2条,明确就租赁期内非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租赁物损害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定损单备注一栏可以看出,设备之所以损毁的原因是在被告管控下设备从高处坠落,属于非出租方原因造成的租赁物损害,可适用系争合同2.2.2条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需对租赁物的损毁进行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有被告确认的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金额部分虽有手写涂改部分,但能够与下方王春手写备注部分相呼应,且涂改后金额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赔偿金额为98,000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赔偿款9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四川天府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莹
书 记 员 邓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