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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床(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奥斯特勒,该公司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8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后台加工记录》,均遭到两级法院拒绝,并且在判决书中关于该证据刻意回避,只字未提。《后台加工记录》是能还原本案的客观事实,该记录记载当班时间及当班人员。该记录能够清晰地反应案涉报废订单是谁加工,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再审申请人根本对报废订单来说,没有加工时间。案涉报废订单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一审开庭前,再审申请人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法官以工作忙为由,未去被申请人处调取。二审阶段,再审申请人相信二审法院应该是公平公正的,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EMS将《调取证据申请书》邮寄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收到后同样未去被申请人处调取。法院不去调取该关键性证据,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关于该份证据发表相关意见,但在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二、本案另一份关键性证据《现场加工日志》,再审申请人持有的为真实的,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员工(庭审时被申请人的证人)确认为真实。第一次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就已经提供。被申请人见该份证据对其不利,便伪造了《现场加工日志》,并且在第二次仲裁庭开庭时提交。被申请人为了颠倒事实不择手段。《现场加工日志》作为证据使用,劳动仲裁庭均未釆纳,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伪造的《现场加工日志》。再审申请人所举证的真实《现场加工日志》却未被采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显失公平。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围绕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欠付年终奖等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单、请假记录单(照片)、《加工日志》(证人崔某书写)、通话录音、请假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供了《外商登记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意见征询表、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公示、员工手册接收及确认书、培训记录、《加工日志》(2份)、情况说明、考勤表、质检记录、报废单、报废物料(照片)、质量问题记录单、培训和再教育(记录单)、调查及处分记录、告工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支付明细、证人张某和崔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双方所举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后,详细阐述了判断理由。最终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年终奖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论理充分,裁判得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