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博机床(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机床(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沃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91民初9876号之一
申请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奥斯特勒。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沃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11幢1单元20层20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
申请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沃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网络查控、查询并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辽0291民初987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沃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0元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沃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0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石晓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