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博机床(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机床(中国)有限公司、大冶市经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铁山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奥斯特勒,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冶市经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23号(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金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棋路**1号。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湖北大冶长远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街道中堰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冶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冶市经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创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龙汽车销售分公司)、湖北大冶汉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汽车公司)、湖北大冶长远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模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机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机床公司称:大冶法院依据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拍卖被执行人汉龙汽车公司的所有资产,评估程序违法,委托评估的主体不适格,评估价格偏低,损害了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法院处置财产的参考价,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定价依据违法,中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机械设备、存货的司法拍卖。 大冶法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6日,***裁委员会作出***调字[2020]第04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汉龙汽车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前向经创资产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0390.304235万元和利息;经创资产公司有权对汉龙汽车公司、汉龙汽车销售分公司、长远模具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机械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022年1月4日,经创资产公司就上述仲裁调解书向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1月17日,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调字[2020]第044号仲裁调解书由大冶法院执行。同年1月28日,大冶法院向被执行人汉龙汽车公司、汉龙汽车销售分公司、长远模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裁委员会[2020]第044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对涉案财产予以拍卖。 执行过程中,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对汉龙汽车公司、长远模具公司的组合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2月17日,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分别作出武汉建荆评报字(2021)第046号、047-1号、047-2号组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长远模具公司组合资产市场价值61,014,355.72元、汉龙汽车公司组合资产(不动产)市场价值730,655,475.37元、汉龙汽车公司组合资产(动产)市场价值432,508,602.21元。同年3月1日,经创资产公司与汉龙汽车公司、长远模具公司共同向大冶法院出具议价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对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以该评估结果为基础,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同年3月18日,大冶法院发出拍卖公告,将于2022年4月5日10时起至2022年4月6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 大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者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本案中,评估报告并非大冶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而是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共同向该院出具议价意见书,均对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出具的财产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以该评估结果为基础,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异议人***机床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驳回***机床公司的异议申请。 ***机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委托评估财产的主体,本案并非采用当事人议价方式而是委托评估方式。2、异议裁定未直接回复其“评估程序违法,委托评估主体不适格及评估价格偏低”的异议理由,令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撤销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财产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涉案财产,主体是否适格及程序违法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在本案中,确定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为当事人议价,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湖北光谷东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对涉案财产价值予以评估,不是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评估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涉及司法评估委托主体适格问题,该评估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大冶法院将双方当事人议价结果作为确定本案涉案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机床公司认为评估价格偏低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以武汉建达荆山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分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参考价,故***机床公司对当事人议价结果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原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机床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大冶法院(2022)鄂02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璟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童 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