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湖北中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4214号
原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卓刀泉南路20-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宪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创业路1777号海信南方大厦13层04。
代表人: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彭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42层4206、42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彭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与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深圳和盈)、被告湖北中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原时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袁志芳、人民陪审员胡震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被告深圳和盈及被告中原时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彭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湖公司诉称,2018年1月10日,被告中原时代与原告东湖公司签署《“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原时代将“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为420万元。2018年4月1日起,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被告中原时代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深圳和盈。之后,被告深圳和盈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将装饰部分增项工程、空调改装工程、二次给水工程、软装工程等作为原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的补充增项工程,工程包干价为1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承包的“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剩余款项直至今未支付。而中原时代作为深圳和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和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36810.82元;二、判令被告深圳和盈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违约金,以1036810.8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三、判令被告深圳和盈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四、判令被告中原时代对深圳和盈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和盈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但质保金165000元是不计入付款金额的;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律师费,且违约金计算起点应当延后7天,欠付金额应为871810.82元。
被告中原时代辩称,我公司对深圳和盈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东湖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原时代(甲方)签订《“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盛惠.中原里项目的装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盛惠.中原里”项目1-3层装修工程和1层的外立面装修等工作。本合同包干总价为¥4200000.00元。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金额为:84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2、完成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纸制作及工程价格预算,待甲方确认后,乙方施工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金额为:210000元。3、当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的3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840000元。4、当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的6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840000元。5、当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5%,金额为630000元。6、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840000元。7、审计结算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8、审计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甲方在按合同的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乙方申请付款时需提前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增值税发票。若未提供付款申请表或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甲方指派毛盛为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为高翔。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违约责任:乙方按合同履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8年4月1日原告东湖公司(乙方)、被告中原时代(甲方)、被告深圳和盈(丙方)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8年4月1日起,本合同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即合同的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不再享有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中的各项事务。此后,原告东湖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和盈(甲方)签订《“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装饰部分增项工程、空调改造工程、二次给水工程、软装工程等作为“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增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装饰部分增项工程、空调改造工程、二次给水工程、软装工程等。承包范围:以“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为准。合同工期:以“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应条款约定为准。本补充合同包干价为¥13000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1)、当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的6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金额为:780000.00元。(2)、当乙方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的10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80%,金额为:260000.00元。(3)、竣工验收并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4)、审计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本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含本合同约定延长的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甲方在按合同的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5)、甲方在任一笔付款时,有权扣除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垫付费用、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乙方申请付款时需提前向甲方提供书面的付款申请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以甲方全称为付款方的增值税发票。若未提供付款申请表或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有瑕疵,甲方有权延付或拒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8年1月25日原告东湖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中原时代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原告东湖公司和被告深圳和盈最后通过结算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55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深圳和盈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500000元,已收款项为4463189.18元。
2018年4月至7月,原告东湖公司向被告深圳和盈开具六张票面总金额为4423189.18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7日被告中原时代向原告付款1134000元,被告深圳和盈分别于2018年5月3日、6月15日、8月10日向原告付款1456756.75元、1040000元、832432.43元,共计付款4463189.18元。
另查明,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是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中原时代是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以上事实,有《“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汉口银行电子回单4张、《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盛惠.中原里”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合同项目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造价审计,被告深圳和盈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7%即5500000元×97%=5335000元。截止2018年7月7日原告已收款项为3630756.75元,未付款项为1704243.25元,保修金1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7月9日之前返还原告。被告深圳和盈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深圳和盈偿还工程款1036810.82元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目前质保期已届满,虽然被告主张扣减质保金,但并未提交延长质保期或者工程质量问题的关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损失的依据,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违约金计付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付款时间分段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中原时代是被告深圳和盈的普通合伙人对被告深圳和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和盈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810.82元;
二、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给付标准及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以1704243.2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计付至2018年8月10日止,以871810.8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付至2019年7月9日止,以1036810.82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中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2元,由被告深圳和盈商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湖北中原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袁志芳
人民陪审员  胡震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强
书记员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