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01行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向进贤,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20-15/div>
法定代表人周宪忠,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东湖公司与案外人刘继红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刘继红负责葛洲坝国际中心40层办公室室内装饰水电工程,具体完成电气线路和零星点工项目,包括吊顶、瓷砖、墙面、灯具安装等。2019年5月31日15时左右刘继红雇佣的工人**在施工现场拉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架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6月3日至6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腕舟状骨骨折。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以东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提交材料缺少与东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之其补正,**表示不能补正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相关规定,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2019)第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9)第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存在下列情形,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情形。本案中,东湖公司与案外人刘继红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刘继红负责葛洲坝国际中心40层办公室室内装饰水电工程,具体完成电气线路和零星点工项目,包括吊顶、瓷砖、墙面、灯具安装等。上述水电工程不涉及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的装修项目,因此东湖公司将葛洲坝国际中心40层办公室室内装饰水电工程委托给自然人刘继红施工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编号(2019)第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东湖公司与刘继红之间为装饰工程转包、分包关系,并非承揽。2、原审判决脱离本案事实,引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应当是具备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而刘继红作为个人并不具备任何工程承包资质,故被上诉人东湖公司将其水电工程分包刘继红系违法分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东湖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刘继红个人,刘继红聘用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东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应当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上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鄂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9)第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东湖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递交的材料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于同日告知上诉人**需补正的材料,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能补正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故上诉人**缺少了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材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平
审判员 俞震
审判员 沈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越
书记员黄牧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