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55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湖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湖设计公司、**、***连带支付给***拖欠的工资3,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湖设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东湖设计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金桥汇K2南区项目11号、7-1号、7-2号、8号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电梯前室湿贴玻化砖、干挂贴砖及地面砖铺贴、乳胶漆施工工程违法分包给***。2015年9月21日,***与**签订《施工承揽协议》,又将上述工程中的电梯前室干挂贴砖及地面砖铺贴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受聘于东湖公司在上述工地工作,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东湖公司拖欠工资3,960元未付。
被告东湖设计公司辩称,东湖公司未雇请***,双方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系***向东湖公司承揽施工,东湖公司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违法承包,且双方已结清合同款项。***将承揽项目交由**完成,且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是否受**雇请,从事施工劳动作业,东湖公司均不知情,如果**雇请***属实,***仅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支付拖欠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对东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不是东湖公司员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该公司将金桥汇K2南区项目11#、7-1#、7-2#、8#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的电梯前室湿贴玻化砖、干挂贴砖及地面砖铺贴、乳胶漆施工工程承揽给我。**是经朋友介绍与***相识,***与**签订了承揽协议,***已按协议结清相关款项。***不认识***,请求驳回***对***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东湖设计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桥汇K2南区项目11号、7-1号、7-2号、8号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工作内容为11号、7-1号、7-2号、8号楼电梯前室湿贴玻化砖、干挂贴砖及地面砖铺贴、乳胶漆施工,双方对责任、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1日,***与**签订《施工承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桥汇K2南区项目11号、7-1号、7-2号、8号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饰工程;工作内容为11号、7-1号、7-2号、8号楼,一楼及地下室电梯前室干挂贴砖及地面砖铺贴;双方对责任、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与***签订合同后,招用***等人到上述工地从事施工,其考勤由**进行管理。
因**拖欠***等人的劳动报酬,相关工人至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0日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根据笔录记载,**陈述其与***签订了上述《施工承揽协议》,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量核算有纠纷未与东湖设计公司办理结算,其欠***等人工资等。根据**填写的《百步亭KⅡ室内装修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记录,***的应发工资为3,960元。
***于2017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东湖设计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96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东湖设计公司将名称为金桥汇K2南区项目11号、7-1号、7-2号、8号楼室内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承包给***,此后***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招用***在涉案工地从事施工,故**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因***足额支付给***劳动报酬,并于2017年1月24日填写登记表确认***的应发工资为3,960元,故**应将此款支付给***。
***仅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东湖设计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与***也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要求东湖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