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

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与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鹰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珍,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财务科长。
被告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连喜,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原告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以下简称二六一大队)与被告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六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曾悦、李楚珍,被告华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福生、委托代理人熊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六一大队诉称,被告华鹰公司由于资金周转紧张,自2002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原告部分本金。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101150元,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合计5761905.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101150元及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合计5761905.99元,同时支付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二六一大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借款凭证(177张,合计58笔借款,共计51022433.48元)及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51022433.48元。
证据二、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921283.48元,资金占有费987099.64元。
证据三、历年资金占用费计算表(9份)、2014年1月15日催收函及附件。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告知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3101150元,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合计5761905.99元。
证据四、关于《催收函》的回复。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上述催收函进行回复,对其内容予以确认。
庭后原告提供证据五、被告华鹰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华鹰公司有两名股东,原告是华鹰公司的股东之一。
被告华鹰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财务人员对借款进行过对账,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对账单为准。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法院对利息进行核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华鹰公司尚欠原告二六一大队多少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鹰公司对原告二六一大队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五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华鹰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华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向原告二六一大队借款共计人民币51022433.48元。截止2010年7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47921283.48元和资金占用费(利息)987099.64元,合计48908383.12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催收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其借款3101150元,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合计5761905.99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回复,确认其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催收函》,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情况属实,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全部还清欠款,收到货款后将分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2002年4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从原告处借款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资金占用费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从被告的实际还款和其对原告发出的《关于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的催收函》的回复中来看,被告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且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了资金占用费987099.64元。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原告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告华鹰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赚取利息,原告二六一大队主张的利率及已经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所依据的利率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法定同期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收取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的回复中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其欠原告借款本金3101150元,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该回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二六一大队给付了被告华鹰公司借款,被告华鹰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二六一大队要求华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二六一大队诉请的利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六一大队借款本金3101150元,资金占用费2660755.99元(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33元由被告江西华鹰核工电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险峰
审 判 员  张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瑜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