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1593号之一
原告: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大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上海恒业微晶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要求本案移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交书面合同。被告在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的同时,提交了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13条即为管辖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予移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