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2民催1号
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7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01、02、03、04的正本提单无效,该提单载明:船名航次为M.V.W-OSLO,承运人为W-OSLOAS,托运人分别为AMITEARTHMOVERSF1,LANDSCAPEEXCELSIORCAMPAL,PANAJI,GOA403802,INDIA、V.M.SALGAOCARANDBROTHERPVT.LTD.SALGAOCARHOUSE,OFF.DR.FRANCISCOLUISGOMESROAD,POSTBOXNO.14,VASCO-DA-GAMA,GOA403802,INDIA、AMITEARTHMOVERSF1,LANDSCAPEEXCELSIORCAMPAL,PANAJI,GOA403802,INDIA、AMITEARTHMOVERSF1,LANDSCAPEEXCELSIORCAMPAL,PANAJI,GOA403802,INDIA,收货人为凭指示,货物为铁矿粉,重量分别为36000湿吨、15000湿吨、16000湿吨、20000湿吨。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请求提取货物。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 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