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836号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
法定代表人:***,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镇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东。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屯营镇政府)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钢铁集团)、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屯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西钢铁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屯营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2692.0985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日原告所属迁西县三屯营镇经济联合社(现机构已撤销)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迁西县津西龙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家店铁矿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06年8月22日时,由原迁西县三屯营镇经济联合社与二被告签订了“高家店铁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由二被告租赁了原告所属企业高家店铁矿,其中被告之一持租赁股份51%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之二持租赁股份49%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租赁费每年人民币800万元,交付办法,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各交付年租赁费的50%。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26年4月止。经原告核实自2004年度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692.0985万元未付。为索要租赁费,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只好诉诸于法律。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守诚信,无视合同的严肃性,拒不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该依据《合同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津西钢铁集团辩称,签订租赁协议之后,高家店铁矿由被告***经营,多年来向原告缴纳的租赁费用也是由***实际缴纳,对此原告是知道的也是同意的,所以我方主张剩余拖欠的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给付租赁费2692.0985万元缺乏事实法律根据,理由如下:被告在实际经营高家店铁矿期间自2004年至今在履行租赁合同租赁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均是按照实际生产的时间进行缴纳,且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双方按照被告经营高家店铁矿实际生产时间缴纳租赁费这一事实得到双方认可,自2014年至2021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租赁费为10721.69万元,扣去被告停产期间包括因奥运会及政府原因导致矿山停产,扣除停产期间自2014年至今被告应缴纳给原告10799.99万元,所以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只需在向原告缴纳此期间的差额78.3万元,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过程中对非因被告原因停产期间的租赁费免收这一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所以说原告在行主张停产期间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及依法依据,另在2019年9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经营的高家店铁矿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对2012年至2019年期间的生产时间和停产时间以纪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通过此事实也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停产期间的租赁费免收这一事实,再进行了确认,所以说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应当以非因被告原因实际生产的时间来计算收取租赁费,综合上述事实请法庭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按照被告实际生产经营时间判决给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原告三屯营镇政府(出租方、甲方)与迁西县津西龙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矿业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企业名称及地址:名称:迁西县。名称: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峪村。二、租赁内容: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所属铁选厂及与之配套的主体矿山。三、租赁期限: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或租赁期内闭矿为止。四、租赁经营方式:乙方与***合资经营。其中,租赁甲方企业现有的固定资产部分,乙方与***按3:7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另址新上选矿系列乙方与***按7:3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关的协议条款双方另订。五、租赁费的数额及交付办法:1、租赁费暂定二年,每年捌佰万元(8000000.00元),合计壹仟**万元(16000000.00元),二年后的年租赁费双方另定。2、交付办法:年租赁费分立二次交付,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各交付年租赁费的50%。3、乙方另址新上选矿系列,甲方依据矿石吨数提取费用,协议另定。六、债权和债务的处理:本次租赁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租赁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八、租赁企业配套的主体矿山全部归乙方管理和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使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以甲方名义依法依规定办理新证,费用由乙方支付。为方便办证,新证采矿权人仍为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法定代表***,但必须确保由乙方管理和使用。”同日,原告与龙湾矿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交接清单》,明确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固定资产。2006年8月2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高家店铁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租赁经营方式。鉴于***由于身体健康原因,自愿辞去高家店铁矿法人代表,并退出高家店铁矿经营,现高家店铁矿租赁改为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对三屯营镇经济联合社租赁经营。其中,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按51%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49%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租赁期限以高家店采矿许可证实际期限为准,即到2026年4月止。三、租赁费的数额及交付方法。1、租赁费暂定二年,每年捌佰万元(8000000.00元),以后每隔二年民主决议一次租赁费。2、交付办法。年租赁费分二次交付,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各交付年租赁费的50%。”2019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与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董事长***、副总经理***在原告处召开专门会议,讨论2012年以来高家店铁矿生产、停产情况,经与会人员确认,自2012年以来,高家店铁矿累计生产51个月,未生产42个月。截至2021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721.6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高家店铁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记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交纳租赁费明细、会议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迁西县津西龙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津西钢铁集团、***与原告签订的《高家店铁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三屯镇政府租赁费明细,被告租赁的高家店铁矿于2006年1月至5月、2008年9月至12月均停产,仅交付了生产期间租金,停产期间未支付租金,但上述两个年份的停产并未在会议记录中体现。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仅就2012年至2019年9月30日高家店铁矿的生产时间和停产时间进行确认,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对2012年以前租赁费支付情况没有异议,故高家店铁矿在停产期间,原告并未收取租赁费。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被告一致认可自2012年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租赁的高家店铁矿共停产42个月,根据以往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停产期间不再收取租赁费。且被告停产并非因其本人存在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国家举办奥运会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综上,自2004年至202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7999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07216900元,尚拖欠租赁费78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83000元。关于被告津西钢铁集团对上述租赁费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虽然被告津西钢铁集团属于租赁方之一,但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被告学飞支付租赁费,且被告津西钢铁集团也并未参加会议,对停产时间和生产时间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津西钢铁集团承担支付租赁费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租赁费78300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