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冀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1民初515号之一 原告:唐山冀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团瓢庄乡提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54021916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戍,河北京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04B。 法定代表人:**程,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三屯营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21610976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唐山冀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唐山冀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905060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津西钢铁高炉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后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为此,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原告的起重设备。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905060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需供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十九冶津西高炉项目吊装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需供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需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区,因此原告应当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依据原告唐山冀东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所在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尹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