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9民初4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均,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均委托代理人:李红润,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资源黄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车田乡车田村委会农贸市场内D30。
法定代表人:黄坪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德样,男,壮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均与被告广西资源黄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龙公司)、黄德样、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地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委托代理人李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公司、黄德样、地矿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因公告送达,自2019年3月12日起扣除审限2个月。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黄龙公司退还押金447000元,黄德样、地矿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龙公司签订《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黄龙公司指定的场地,按照被告黄龙公司要求进行采矿巷道掘进和采矿工作,并于合同生效后施工前3天向被告黄龙公司支付押金50万元,另合同还约定了当月验收当月结算,第一个月工程款待第二个月验收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个月工程款,以后以此类推的验收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447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验收结算后,被告黄龙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最终导致停工。此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经双方协议,被告同意退还押金447000元,协议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龙公司退回押金;被告黄德样、地矿公司作为黄龙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补充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诉讼。
原告***、**均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⑴***、**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⑵黄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电脑打印单;⑶黄德样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1)-(3),原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原告拟证明与被告就采矿巷道的掘进及采矿约定的权利义务。
3、⑴**均支付被告押金的转账业务凭证;⑵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押金退还协议。
以上证据(1)-(2),原告拟证明向被告支付的押金,双方就押金退还达成了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447000元的事实。
4、**均与黄德样微信截屏,原告拟证明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押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的事实。
5、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原告拟证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构成违约的事实。
经开庭举、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了全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前述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即证据对其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对此,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评述。
被告黄龙公司、黄德样、地矿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5日,***(乙方)与黄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地点和范围、甲乙方责任和义务、规格和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条款二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之(二)甲方责任和义务2、提供电通、路通、生产施工用地、主要机电设备;4、负责炸药、导破管的审批购买;5、负责井口设备(空气压缩机、风枪、铲车、三轮车、备用发电机);(二)乙方责任和义务3、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技术人员指导安排进行生产,如乙方不按甲方技术人员指导的工程不予结算;7、合同生效后向甲方提交安全责任押金一百万元,合同生效施工前三天先付五十万;条款三安全生产责任1、乙方在生产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条款四工程规格和单价1、平巷掘进每米单价3500元;2、采矿每吨55元;3、乙方必须保证,保质、保量完成甲方下达的任务;条款五验收及结算1、在每月25日对本月完成产量及进度进行验收结算;条款七·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终止合同,如果一方什么原因确实无法履行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3、合同终止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安全押金。合同签订后,***、**均向黄龙公司支付押金447000元,其中**均经银行转账300000元至黄德样账户,之后,***、**均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512701.68元,同时双方协商,同意退回押金447000元,押金退至**均62×××49银行账户,自押金退还协议、施工款项结算单签订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
另查明,黄德样、地矿公司为黄龙公司股东,黄亦稿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合同的签订、押金退还协议、施工款项结算单均为黄德样签订,黄亦稿在押金退还协议、施工款项结算单上签名。再有***、**均在诉状中所列被告“黄德祥”应为“黄德样”,错将“样”写成“祥”,但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与黄德样一致,且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黄德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的性质、效力;二、《工程掘进和采矿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押金应否退还;三、黄德样、地矿公司是否承担黄龙公司退还押金的补充赔偿责任。
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黄龙公司提供生产设备、资料,原告在黄龙公司的管理、技术指导、施工监督下进行生产,黄龙公司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符合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力,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法律特征,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涉案合同条款七“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终止合同,如果一方什么原因确实无法履行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3、合同终止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黄龙公司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同时经协商就押金退还达成了协议,且协商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依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合同解除,黄龙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且双方达成了返还押金协议,黄龙公司应依法履行返还义务,黄龙公司未履行,有悖法律,原告的诉请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解释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黄龙公司股东黄德样、地矿公司承担本案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提供对黄龙公司股东黄德样、地矿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龙公司、黄德样、地矿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资源黄龙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均合同押金4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广西资源黄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惠勋
人民陪审员 张 涓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