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马头镇刘户村原荷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以下简称板灵矿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勘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板灵矿场上诉请求:1、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地矿勘查公司向上诉人***、板灵矿场赔偿投资损失款6505400元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8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地矿勘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地矿勘查公司主要义务为实施勘查施工,而非办理探矿权证及年检事项。《勘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委托勘查项目的计划工作量包含地质填图等勘查方式,第四条约定地矿勘查公司负责勘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等;2、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两项司法鉴定申请,一项为鉴定地矿勘查公司绘制的地质填图中勘查施工位置的实际坐标与地质填图中标注的坐标是否一致,另外一项为对板灵矿场的场区投资利益的价值鉴定。第一项鉴定结论为勘查施工填土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第二项鉴定结论为“广西武鸣县板灵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价值为615.22万元。上诉人已在一审完成了举证义务,且两份鉴定均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却未采信鉴定结论;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有实际投入并无依据,自2006年起,双方均对勘查的开展情况制作年度报告,报告中罗列了当年的工作方案以及勘查费用支出明细,双方也均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盖章,地矿勘查公司也于2010年编写了《广西武鸣板灵矿区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地质报告》、《广西武鸣板灵矿区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以上可以说明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投入;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系错误,《勘查合同书》约定进行地质填图系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一审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制作的地质填图释错误的,故被上诉人构成违约;5、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被上诉人制作的地质填图错误,导致勘查施工落在错误的地理坐标位置上,而施工的资金投入均为上诉人的直接开支;6、一审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庭前质证和作出司法鉴定决定的都是曾晓斌法官,但是开庭时却更换为唐东旭法官,一审在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当事人,导致诉讼程序有误,影响公正性。故一审法院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板灵矿场的上诉请求。
地矿勘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板灵矿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矿勘查公司向***、板灵矿场赔偿投资款6505400元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80万元;2、一审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由地矿勘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3日,***因武鸣县板灵矿区多金属普查与地矿勘查公司签订了《勘查合同书》,约定由***委托地矿勘查公司申请办理探矿权证,在武鸣县山开展多金属矿普查;勘查的地理坐标为:东经:108°32‘00“—108°37‘30“;北纬:23°13‘00“—23°19‘45“;面积57.53km;2、槽探:2000m3;3、钻探:500m;4、坑探:500m;5、化学测试样:900个;6、选冶实验样:1个;资金支付方式为根据设计要求按年度支付;勘查期限为三年……。2005年11月18日,***获得广西武鸣县板灵铅锌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8日。后***申请延续获得新的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10年,***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板灵矿场,并将上述探矿权登记在板灵矿场名下。2008年10月28日,***与地矿勘查公司续签了《勘查合同书》,重新约定的勘查坐标为:东经:108°32‘00“—108°37‘30“;北纬:23°17‘00“—23°19‘45“;面积15.97km;勘查资金为50.592万元;勘查期限:2008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8日。
2009年12月4日,***(甲方)与地矿勘查公司(乙方)另签订了《勘查许可证年检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板灵矿区的普查地质工作,同时编制该项目的2009年度勘查报告(年检材料),甲方负责普查项目全部勘察资金的投入,向乙方提供勘察许可证09年度检查所需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资料,乙方负责普查项目中的地质普查工作的技术投入,所编制的年检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2010年8月30日,***与地矿勘查公司再次签订了《勘查许可证延续申请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野外工作,编制矿区普查报告、矿区详查实施方案和探矿权延续申请及2010年年检材料,以上工作在2010年11月18日前完成……。
2010年11月30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了《承诺书》:本人已接到国土资源厅有关工作人员的通知,清楚本人登记的广西武鸣县板灵铅锌多金属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与自然保护区有重叠,但本人仍要求给予该探矿权延续登记,对今后因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规政策导致该探矿权不能延续、保留、办理开采证等后果,由本人承担,且不要求政府对今后的一切勘查投入进行补偿。
2011年10月31日,板灵矿场(甲方)与地矿勘查公司(乙方)签订了《探矿权年度检查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年度勘查报告及年检材料,并在2011年11月15日完成。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地质勘查公司支付了工程施工管理法、工程编录费和年检材料编制费。地质勘查公司先后制作了2006—2011年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工作方案》、《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区铅锌矿区域地质图》、《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区铅锌矿详查实施方案》。2012年1月10日,地质勘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板灵矿场退回了施工费276800元。
2012年9月3日,板灵矿场(甲方)与地质勘查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委托勘查协议》,协议记载因地矿勘查公司无坑探施工资质,需另聘勘查单位承担本项目的详细勘探工作,经双方同意本项目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地矿勘查公司不再担任该项目的勘查工作。2014年12月25日,***、板灵矿场以地质勘查公司所绘制的地质填图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造成其投资损失1200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地质勘查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板灵矿场申请对地质填图坐标与实际坐标是否一致以及板灵矿场的场区投资范围内的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后一审法院分别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评估。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测绘鉴定报告》,测量结果为地质勘查公司绘制的地质填图中勘察施工填图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且不在探矿权的理论坐标以内。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了地博评报字[2016]第03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广西武鸣县板灵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的价值为615.22万元。2016年9月5日,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出具了《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估范围的说明函》,记载:评估人员经过分析,认为该矿区普查地质工作虽然投入了一定的实物工作量,取得了一定的地质、矿场信息资料,但勘查和研究的程度仍较低。报告提交的铅锌所金属矿资源量较少,还需要进一步的地质工作查明。故本次探矿权评估报告成果书中未涉及矿产资源储量价值的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与地矿勘查公司签订的《勘查合同书》、《勘查许可证延续申请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来看,地矿勘查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接受***委托申请办理探矿权证、在武鸣县山开展多金属矿普查、编制年度勘查报告及年检材料以取得探矿权延续、勘查许可证得以年检等。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解除委托勘查协议》,双方的委托关系解除。此后***主张地矿勘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绘制的地质填图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并据此要求地矿勘查公司赔偿其投资款以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应该提供证据。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前提是必须要有损失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且这些损失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采取推定的方式。本案中双方对地质填图中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投资款已实际支出;地矿勘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使***、板灵矿场的探矿权得以延续、勘查许可证得以年检,***、板灵矿场的合同目的亦得到了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矿勘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板灵矿场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29800元,由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证据有:地矿勘查公司对板灵矿场提交的证据《爆破员证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与地矿勘查公司无关,板灵矿场自行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地矿勘查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板灵矿场提交的证据《爆破员证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仅可以证明其曾向公安部门申请爆破物品的记录,无法证实其实际投入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勘查合同书》、《勘查许可证年检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勘查许可证延续申请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探矿权年度检查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地矿勘查公司与***、板灵矿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地矿勘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制作地质填图、负责勘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协助办理勘查许可证、探矿权延续申请;编写普查报告、年度勘查报告、年度年检材料、矿区详查实施方案等。***、板灵矿场主张因地矿勘查公司绘制的地质填图中勘察施工填图坐标与实际坐标不一致导致其投资损失650.54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80万元。经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测绘鉴定报告》鉴定,地矿勘查公司绘制的地质填图中勘察施工填图坐标确实与实际坐标不一致,且不在探矿权的理论坐标内。地矿勘查公司虽辩称该鉴定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地矿勘查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勘查合同书》中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但***、板灵矿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投资金额及损失的数额。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武鸣县板灵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价值为615.22万元的评估结论也非***、板灵矿场主张的投资金额及投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板灵矿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板灵矿场认为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后未告知当事人,导致诉讼程序有误,影响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向各方当事人宣读了合议庭成员名单,并向各方当事人征询是否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的申请,而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合议庭成员提出异议或回避的申请,故一审并未违反程序,上诉人***、板灵矿场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8元(上诉人***、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武鸣县板灵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