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

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与扬州安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靖江市科嘉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铁路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安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村孔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孤山镇乐庄村夹弄垡。
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淮安分院,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中经路17号。
负责人:李学洪,该分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江***铁路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安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靖江市**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淮安分院(以下简称淮安特检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鉴定人未按照事故发生时的配重进行空载运动试验、未做负载试验。鉴定人补充计算说明采用的计算方法与鉴定报告不同却得出一致结论,明显无法采信。鉴定报告不应排除设备质量瑕疵可能会造成事故发生。2.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应由设备生产商对设备质量瑕疵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未经过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无效文件,不能依据该报告认定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鉴定资质问题。目前,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对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本案鉴定事项并不属于上述四类鉴定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于涉及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在全省法院鉴定人名录里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涉案鉴定结论明确指出:在制动器制动力矩不足时,配重超重会造成起重机大臂缓慢收缩,但配重超重与抓斗外抛伤人事故无直接关联。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鉴定过程中未按照事故发生时的配重进行空载运动试验、未做负载试验的问题,鉴定人在《门座式起重机平衡系统及配重鉴定回复函》及一审庭审中均已作出回应,并不影响得出配重超重与抓斗外抛伤人事故无直接关联的结论。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计量纲不一致的问题,鉴定机构已通过补充计算弥补疏忽,补充计算得出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结论进一步证明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鉴于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涉案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对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存在错误,且结合鉴定报告的分析,一、二审法院对于本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并无不当。4.根据(2016)苏0826刑初488号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系起重机司机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该司机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关于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是相关行政机关职权范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鸿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铁路构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洪
审 判 员  秦岸东
审 判 员  何 斐
法官助理  李佳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