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龙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劲松,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富,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亨达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东台镇八林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通远开发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文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特检院)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通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东台市亨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特检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采信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伤情判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原判决认定江苏特检院为通远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特检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工伤判定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所受伤害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受伤情形的判定决定书》,认为***为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机关,对***的工伤判定所作决定书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江苏特检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决定书。原判决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关于江苏特检院是否应当对***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其债权债务由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本案中,通远公司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为盐城锅检所,而盐城锅检所最终并入江苏特检院,盐城锅检所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江苏特检院承继。通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江苏特检院应作为清算义务人对企业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事宜。江苏特检院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仍然允许***以通远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且盐城锅检所作为检验机构其应当知道***以通远公司名义经营。作为主管部门的江苏特检院对通远公司非法用工造成***工伤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选择江苏特检院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江苏特检院对***非法用工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特检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