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环保有限公司

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291执3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海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依照2017***字第018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包头市清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款414000元及利息18058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仲裁费14344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8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内存款人民币16335.74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区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576082、576241),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号别克牌汽车、×××号东风牌汽车、×××号五菱牌汽车、×××号福田牌汽车、×××号福田牌汽车、×××号江淮牌汽车,并对被执行人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财产信息。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461402元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书,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