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基城市服务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4执159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62039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城东路**9-1-1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关于***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锡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决书: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94007.24元;二、***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为260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94007.24元为基数,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仲裁费6415元、公告费750元,由***承担。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永基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40232.24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裁定(2019)锡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名下有银行存款10880元,本院已扣划,扣除63元执行*****公司发放10817元。***名下无公积金存款。***名下无房产登记。***名下有号牌为闽J×××**的汽车1辆,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本院委托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居住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经执行,尚有229415.24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永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要求法院进行执行悬赏,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9)锡仲裁字第2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新 审 判 员  **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淼伟 书 记 员  缪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