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5862039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洲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兆家巷64号水墨花园东门中萨房产南侧。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优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墨花园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基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基物业的诉讼请求;由水墨花园业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水墨花园业委会仅提供了业委会会议记录、预算分摊确认书及一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尽力促进后续业主签字流程,不足以证明其启动过***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维修基金的流程,一审法院认定水墨花园业委会电梯维修费用未获批准依据不足。2.永基物业和水墨花园业委会签订的《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和《关***物业退场相关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均合法有效,水墨花园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在全体业主享有服务的同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
被上诉人水墨花园业委会答辩称:1.专项维修基金缴纳的主体即维修费用支出的承担方为业主,并非水墨花园业委会,且水墨花园业委会也不是法人,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能力,永基物业关于维修费用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2.退场协议明确约定水墨花园业委会所承担义务是根据永基物业提交的材料申请维修基金,并不是水墨花园业委会必须要申请完成的事项。维修基金能否获批,在***物业递交的材料是否完整,现由***物业一开始就没有严格按照申请维修基金的法定流程来操作,导致未能通过审批,责任在***物业。3.水墨花园业委会在接到永基物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及时主动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永基物业要求水墨花园业委会继续承担其他义务无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永基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墨花园业委会支付永基物业为水墨花园业委会垫付的物业设施修理费用合计459927.5元;2.诉讼费用由水墨花园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作为甲方)与永基物业(作为乙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水墨花园业委会作为该合同甲方的被授权签约人在相应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委***物业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属业主共用的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除日常维修保养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开支。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属业主共用的设施、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日常维修保养单项维修材料费用金额在800元以内的***物业承担,超过800元的由业主承担。第二十一条约定:永基物业按有关规定,制订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永基物业不得擅自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属规定的急修项目或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相关规定办理。此后双方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31日,永基物业与水墨花园业委会签订了《关***物业退场相关事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关于41.78万元永基物业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由***物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有相关业主签字且永基物业承诺对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故水墨花园业委会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就这部分费用立即启动维修资金申请流程,如期间无任何变故,水墨花园业委会预计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维修资金的申请并将通过审批的金额支付给永基物业,水墨花园业委会收到相应款项后拒不支付的,永基物业有权追究水墨花园业委会的法律责任;永基物业配合水墨花园业委会一起跑票,在2018年2月15日前跑完。有异议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因缺少相应材料,水墨花园业委会在***基金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电梯维修费用时未获批准。
以上事实,***物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退场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基物业主张的修理费为修理小区电梯而产生。根据水墨花园业委会与永基物业的退场协议书,相应协议书明确了相关维修费用通过小区维修基金予以支付,水墨花园业委会有启动资金申请及申请到相应款项项支付给永基物业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水墨花园业委会实际启动了维修基金的申请流程,但因缺少相关材料而未能获批。在水墨花园业委会未收到相应通过审批的维修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其先行支付相应款项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故永基物业要求水墨花园业委会支付相应电梯维修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水墨花园业委会一审庭审中陈述:退场协议签
订之后,业委会对维修基金的申报事项举行了申报会议,并产生了会议决议,进行了各单元的跑票,但由***物业给业主造成严重的不好印象,基本上没有业主签字,不认可这件事情。
二审中,水墨花园业委会陈述,审批维修基金的相关部门口头答复,因业主签字达不到所有业主的三分之二且缺乏公示程序,故审批未予通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基物业与水墨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退场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永基物业在为水墨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该小区垫付电梯维修费用41.78万元,永基物业退场时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关于41.78万元永基物业垫付的电梯维修费,由***物业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有相关业主签字且永基物业承诺对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水墨花园业委会承诺立即启动维修资金申请流程,预计在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维修资金的申请并将通过审批的金额支付给永基物业,永基物业配合水墨花园业委会一起跑票,在2018年2月15日前跑完。该约定明确了水墨花园业委会认可永基物业垫付了41.78万元电梯维修费的事实,双方之间构成特定事项与特定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水墨花园业委会支付该款项的条件是永基物业配合水墨花园业委会一起跑票,由水墨花园业委会申请维修基金后支付。根据水墨花园业委会诉讼中的陈述,维修基金未获审批主要原因系业主签字不够且缺乏公示程序,该两项原因均非永基物业未履行协助跑票义务所导致,即不可归责***物业,水墨花园业委会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该笔款项,不能成立。且水墨花园业主是该维修费用的直接受益人,从公平及诚信的角度,也应由水墨花园业主返还该笔垫付款。水墨花园业委会系业主代表,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故水墨花园业委会应承担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因本案双方确认的电梯维修垫付款为41.78万元,永基物业诉讼请求中超出41.78万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41.78万元;
三、驳回***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74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元,由***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苏州市水墨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7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