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9号9-1-11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2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经济责任承包制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给付货币义务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现***一审诉请系要求***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经济责任承包制协议》支付结算费用,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因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基物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