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发展控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发展控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发展控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30号宏源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第三人刘炯,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发展控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发展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发展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的《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从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看,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达成的书面允诺,目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并不涉及交付不动产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收房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本约合同,不是预约合同。《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已经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向海南发展公司支付涉案商品房购房款,海南发展公司亦开发建设了涉案商品房,并准备向***交付。本案纠纷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海南发展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不能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这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海南发展公司所称《房屋认购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成立。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规定:”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位于万宁兴隆旅游开发区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是万宁市人民法院,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发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海南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海南发展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海南发展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区号房。由于海南发展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交付房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与海南发展公司签订的《万宁翠岭山庄房屋认购协议书》已解除;海南发展公司退还其购房款、赔偿违约金、支付逾期退还款项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该房屋认购协议书的性质,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海南发展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规定,海南发展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同一地。海南发展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路,属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海南发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 晓
审判员 罗 葵
审判员 周果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符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