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委托代理人扈燕,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百和镇转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仕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告一审期间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仅是对双方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27日借支7220000元的确认,不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按照双方“建筑面积以实际结算为准”的约定和凯里准捷房屋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报告》,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面积为45220.69㎡,工程价款应为8139724.2元。且***、***所在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班组结算单》未列扣减明细,原审以此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作出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2、依据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一审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施工中违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应当扣减工程款657110.916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了9042483.916元,远远超出了包含保证金在内的应付款项,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包含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百和公司均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649元,并以296,64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所欠款项止(截止2020年3月26日利息总计83,061.72元);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所欠款项止(截止2020年3月23日利息为37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百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百和公司于2017年2月30日与贵州黔东南园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位于凯里市的“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9#、20#、21#”楼工程交由百和公司承建,合同总价5,800万元,工期2018年2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同年3月30日,百和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前述“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9#、20#、21#”楼工程交给该三期项目部负责人***内部承包。2017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9#、20#、21#”楼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价格按贵州省(2004)土建计价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180元/㎡进行结算,合同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部”项目专用章。2017年4月15日,***(甲方)又以“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9#、20#、21#”楼的模板、内外架子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总工期12个月;价格按贵州省(2004)土建计价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180元/㎡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甲方所承建的拨款方式,以业主方支付节点,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乙方垫资框架结构完成1.5万平方米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进度款130元/㎡,乙方提交属实的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后领取进度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同时退还乙方60万元保证金(不计息)。以后按每月至少完成3000平方米后,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价值的100%。工程内外抹灰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将结算审核完成,6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总价至100%。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节点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60个工作日不支付乙方工程款(进度款)以及不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按月利息3%支付所欠乙方工程款违约利息。该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4月16日向***交纳保证金60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完工,期间***陆续转账支付***工程款总计8,385,373元。2018年5月4日,***与***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1、因外架班和***签订合同(御景天下三期19#、20#、21#楼),合同期满(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外架还不能拆除,故要求甲方补贴乙方外架超期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天0.15元/㎡补贴乙方租金。2、甲方不承担钢管损耗及其他费用。3、甲方完工后通知乙方拆除外架,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天数付清乙方超期费用,协议书仍加盖有“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7#18#19#20#21#楼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9年1月27日,***作为木工班组确认人,与***签署《班组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建筑面积47164.00㎡,单价180元/㎡,合价8,489,520元,现场签证、零星点工合价1,400元,项目部退还保证金合计600,000元,工伤处理合计40,000元,木工班组结算总金额9,130,000元,借支金额7,220,000元,原告***也在该结算单中签名。后因***未足额支付***结算款项而引发诉讼。另查,案涉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已完工,该小区物业宇泰物业服务中心向业主发出交房流程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合同虽加盖有“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7#18#19#20#21#楼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因19#20#21#楼项目工程系被告百和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又将模板、内外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工程款均为***支付给***,原告并只提交***2017年4月15日与***以“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视为二原告对***与***签订案涉合同的认可,与***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本院确认合同甲、乙方为***、***,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对此予以确认。***与***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现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已发出交房流程告知,说明工程已完工,故应由***承担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与***签署的《班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金额9,130,000元中已包含保证金600,000元,而双方对***已支付8,385,373元无异议,故除保证金600,000元外,***应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44,627元。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及砖模改木模的木料费和人工费,其提交的计算清单无被告签名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因双方未举证说明工程竣工及达到保证金退还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双方关于违约利息3%的违约约定,原告对未付工程款144,627元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以***与***双方签署《班组结算单》的时间2019年1月27日起算予以支持。但对于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基于被告占用该款项导致原告因该款被占用期间利息受损的事实,本院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27日起算予以支持。关于百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百和公司的内包是否已经结算、百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要求百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4,6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8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园鑫?御景天下三期三标段算清单。原审被告百和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保证书、结算清单、证明、结算清单。
经审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百和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园鑫?御景天下三期项目19#20#21#楼项目工程系原审被告百和公司内部承包给上诉人***,***又将模板、内外架子工程转包给原审原告***,工程款亦由***支付给***,根据***提交其于2017年4月15日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乙方分别为***和***,故***不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在涉案小区物管公司已通知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应当支付因***实施工程而应取得的款项、退还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班组结算清单》是双方经核实后,对工程量及金额达成的共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班组结算单》仅是对借款7220000元的确认,不是对结算金额的确认”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超期费用及砖模改木模的木料费和人工费,因证据不完善,其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没有证据证明百和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已经结算、百和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要求百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至于一审判决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利息比例及起算清偿日期的计算与认定,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通烈
审判员 张秋菊
审判员 罗安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杨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