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4民初4803号
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百和镇转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7458055Y。
法定代表人:张仕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双堰街道星秀社区杨柳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94492762X。
法定代表人:艾儒发。
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公司)百和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百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1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62933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即织金杨柳国际A1栋13层31层(二个单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织金杨柳国际A1栋13层至31层(二个单元)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织金县,总工程量约2.3万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面积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为1468元/平方米。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第一次付款:从第13层完成31层主体框架结构封顶;按主体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主体占总造价的65%)支付;第二次付款:二次结构二个单元全部完成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占总造价的20%)支付:第三次付款:内外墙粉刷施工完成全部工作支付工程量的80%(内外总安装占总造价的15%)支付:第四次付款:等工程全面完成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二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产值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款项,按实际应支付总款日期就开始每月支付原告3%的违约金。《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A1幢13层至31层主体框架结构、砖砌及二次结构工程。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4260735.77元。以上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量、结算金额,原告与被告已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728980元,尚欠15531755.77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5,531,755.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定800,000元(违约金具体金额以17,981,75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日;以15,981,75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以15,781,75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以15,681,75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15,531,75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21年6月5日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恒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织金杨柳国际Al栋13层至31层(二个单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531,755.77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补充事实:原告起诉阶段,仅主张部分工程款80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审批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金额,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5,531,755.77元,故诉讼请求作出以上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恒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异议书及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原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乙方提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凡因本合同(包括补充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泸州仲裁委员地址在四川省泸州市。”的约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