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县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6民初704号 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转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县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宁县和**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建筑公司)与被告宁县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及被告庆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宁县和盛好***2号楼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但是原告等待几个月后,被告迟迟未来函要求开工。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另找建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减少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庆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项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其诉讼费缴纳金额为8800元,说明其仅仅缴纳了第二项诉求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财产性诉讼请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论述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缴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缴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法的裁判文书的观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2020)陕0112民初516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及(2019)最高法民辖101号民事裁定中确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应以合同自身的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第五条工程价款部分载明“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整”,依此计算合同总金额为4906万。诉求的违约金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956万元,诉讼费应该缴纳289600元。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缴纳解除合同之诉的诉讼费,本案不应继续审理,在原告庭审时候仍然未能缴纳的情况下,应该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县和盛好***2号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2300平方米,工程面积单价为2200元,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发生不按约定结算工程款、不按约定拔付工程进度款、不履行合同条款时,乙方发生不按期竣工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履行合同条款等情况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同时查明:2021年4月27日,**以百和建筑公司宁县和**好***2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人与百和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本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均由**和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在履行本项目《施工合同》中的责、权、利全部由**享有和承担,相关人员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由**按竣工结算总价的0.8%向原告缴纳工程管理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与百和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百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表面显示双方未转包关系。借用资质,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即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开始即进行合同的接洽。借用资质与转包不同,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转包与借用资质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区别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由谁首先接洽、签订。本案中,从百和建筑公司与**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看出,**并非百和建筑公司员工,也不具备建筑施工法定资质,合同的权、责、利均规**一人所享有和承担。二者并非合作关系,而是**借用百和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百和建筑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的挂靠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百和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该合同实际为**借用百和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所签订,应为无效合同。百和建筑公司虽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庆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其未实际施工,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百和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县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有  宁 人民陪审员 石  治  家 人民陪审员 黄    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