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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区东双沟镇保红玻纤制品厂、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3民初200号 原告:**区东双沟镇保红玻纤制品厂,住所地淮安市**区东双沟镇庆祥村**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 被告:江阴市永顺玻纤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市净海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秀山东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秀山东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嘉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4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镇***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区东双沟镇保红玻纤制品厂与被告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永顺玻纤布有限公司、南通市净海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辽宁嘉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纠纷、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区东双沟镇保红玻纤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电子银行承兑款233164.42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被告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票号为190722200001720210115823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33164.42元,出票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5曰。该票据是从被告辽***集团有限公司背书和被背书至被告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嘉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净海环保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市永顺玻纤布有限公司、被告淮安运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汇票到期后原告即向有关单位申请兑付但遭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辽***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案件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密传XXX号通知文件,涉辽***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开庭审理及未执结案件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