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恢114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杨玲玲,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执行人:王伟,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53号五彩金海岸2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春。
***与***、王伟、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16民初180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伟、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40560.73元,执行费22806元,本次已执行到位648797元。
在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J9××××的车辆,未实际控制。通过网络查询、传统调查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共有银行存款648797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631301.49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7495.51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王伟、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洪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向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