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53号五彩金海岸2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伦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成都瑞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瑞泉馨城社区凤凰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贺余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被告**、被告成都瑞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伦全,被告**,被告瑞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8万元,违约金31.4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42元(以209.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科力公司、**承担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3.被告瑞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金额为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瑞泉公司系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道瑞泉馨城生活广场项目业主单位,被告科力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科力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商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缴纳了20万元项目保证金。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2019年8月15日,被告科力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署《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劳务)班组结算单》,注明结算总价1,246万元,已支付1,000万元,尚欠246万元。后被告科力公司支付了36.2元,剩余209.8万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21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科力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承诺在2020年5月1日之前付清所欠的民工工资209.8万元,若逾期未付,自愿承担总金额209.8万元15%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日赔偿损失,直至付清为止,如因履行协议产生诉讼则由**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该承诺经成都市温江区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证处公证。协议签订以后,科力公司、**至今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多次以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方工程款,仍欠工程款209.8万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作为被告科力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科力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科力公司以业主单位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方工程款,因此被告方瑞泉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科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已经达成了款项支付的协议并经过公证,对于公证协议,原告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2.科力公司承包了瑞泉公司的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瑞泉公司应当从所欠科力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瑞泉公司与科力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应当从所欠科力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瑞泉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分包的款项,但原告是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2.原告与**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并经公证,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的对象是被告**,与瑞泉公司无关,原告应依据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再行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瑞泉公司作为发包方及案涉工程业主,与被告科力公司之间没有完成项目结算,本案中科力公司无证据证明科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瑞泉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瑞泉公司与科力公司就“瑞泉馨城生活广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工程内容为1-2号楼及地下室栋建筑面积为48,937.56㎡,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90,779,173.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629,7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登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承包人每月25号上报完成量价款,次月15号发包人支付审定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算,经审核并提交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30个日历天内,拨付至审核后结算总价的95%。第14条约定收到竣工付款清单后28个日历天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的20个日历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第21.8条“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承包人按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工程量编制预算(预算定额采用四川省现行定额及政府指导价)经发包方审计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份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

《协议书》(甲方:瑞泉公司,乙方:科力公司)载明工程名称为“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工程建筑面积48922㎡,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暂估总价约为6,000万元(按专用条款合同价格及调整办法执行)。协议书专用部分第6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所有建筑±0.000完成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第二次付款:所有建筑主体完成9层时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80%;第三次付款:所有建筑主体封顶时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80%;第四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应付款的97%;余款3%为质量保证金”;该条第3款约定,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30天内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依据的所有结算资料。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以接受最后一份结算资料开始算起)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并加盖科力公司印章。

2017年7月,***与**商谈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缴纳项目保证金20万元。后***进入案涉工程施工。

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唐将出具《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根据双方结算,总价款1,246万元,已支付壹仟万元,下欠246万元”。***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签名。该结算单审核意见项目部项目经理一栏,负责人处有“何利平”签名。庭审中**确认唐将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与科力公司无关。

2020年1月21日,***与**在成都市温江区信访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成都市温江区瑞泉生活广场科力建设项目欠民工工资共计209.8万元整;2.**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3.逾期未付,**自愿承担总金额209.8万元的15%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日赔偿损失,直至付清为止;4.***应在收到**支付的工资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工资发放到位。如因履行本协议前三条产生诉讼,则由**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协议书最后当事人一档有**、***签字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经成都市温江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信息一项载明**职务为瑞泉生活广场项目负责人。

2020年5月11日,***(甲方)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科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担任甲方代理人,为此甲方支付律师费35万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7日内一次性转账支付。2020年8月12日***向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出具欠律师费35万元的凭证。

庭审中,**与科力公司均陈述**非科力公司员工,科力公司向**收取管理费,**并陈述其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代表科力公司,只是其自己的行为,且协议上约定的律师费、差旅费亦是其自己的承诺。科力公司提供唐将与瑞泉公司项目经理刘明远以及工程审计人员李家林的微信聊天记录、QQ电子邮件转发记录以及与李家林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其已向瑞泉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瑞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亦未支付相关款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2月科力公司向瑞泉公司提交“瑞泉馨城生活广场项目结算说明”、“配电室平面及地下室平面图”,2020年2月17日,科力公司询问“李总,你好!王总说现在可以对量了,是吧?(温江瑞泉馨城生活广场项目)”。2020年6月14日,**与李家林通话记录,王:“李哥,我加了你微信,通过一下,我发个资料给你”,李:“你发给我,我再给乌瑞,她们在看。但我们不能收资料,他喊我不收资料”,王:“谁喊的不收”,李:“贺总说的,我昨天碰到他,他说的”,王:“他还扯风。我发给你了”,李:“贺总说资料由他们收,然后转给我们”。瑞泉公司对此认为:1.微信记录证明了提交结算书后,科力公司仍在不停完善竣工资料;2.**与李家林的电话录音证明,2020年6月科力公司仍在补充资料;3.结算书仅是竣工资料的一部分,且完全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应仅只提供电子版,还应提交施工图纸等书面材料。科力公司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科力公司与瑞泉公司系按其在诉讼中举示的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权利义务。瑞泉公司陈述与科力公司是按其举示的《协议书》在履行权利义务。***为证明**与科力公司的关系,提交了(2019)川0115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当事人信息一栏载明“被告:四川科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该案件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庭审中瑞泉公司称其已向科力公司、**以及何丽萍支付工程款共计6,165.7万元,科力公司对支付何丽萍的13万元不予确认,认为何丽萍系瑞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亲戚,与科力公司无关。

诉讼中,科力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其中在证据交换时科力公司举示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79,495,198.11元,开庭审理阶段科力公司举示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87,840,298.67元。二份竣工结算总价单均加盖科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人一栏均有**签名。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劳务)班组结算单》、《建设工程项目移交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公证书》、《瑞泉馨城生活广场工程竣工结算书》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委托代理合同》、欠条、(2019)川0115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经过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有给付内容,但债务人并未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故原告对此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经过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对科力公司产生约定力。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09.8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利息计算标准、律师费、差旅费均依据的是其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协议书仅有原告与**签字确认,公证书中亦无任何科力公司对**的授权材料或科力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确认的材料。庭审中**与科力公司亦均陈述**与科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并确认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唐将是由**聘请,与科力公司无关。再结合原告诉状载明“2017年7月,原告方与**商谈案涉劳务分包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转账缴纳了20万项目保证金”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亦是原告与**个人协商的结果,无证据证明**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承诺对科力公司具有约束力。虽(2019)川0115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为科力公司员工,但(2019)川0115民初4932号案件受理时间为2019年10月,系在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之后,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与科力公司的关系,且科力公司对**的授权亦仅是对(2019)川0115民初4932号案件的个案授权,不能证明科力公司对**所有行为均进行了授权。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自认对原告存在209.8万元的债务,**的该行为对科力公司无约束力,**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31.47万元、律师费35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瑞泉馨城生活广场”的发包方瑞泉公司与承包方科力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对施工中适用哪份合同至今仍有争议,对已付款金额亦存在争议,且由科力公司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亦存在较大差异,故瑞泉公司是否欠付科力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均无法确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瑞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瑞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98,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314,7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35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