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系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并提交了从OA系统打印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但仅凭此证据并未达到证据采信的标准和程度。首先该表中任何一处都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OA系统虽然为新型自动化办公系统,但是其开发和管护均受单位维护管理和后台支配控制,其本身容易篡改,用户名及密码等内容均可以通过后台添加或者重置,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系保安,无需通过OA系统考勤,上诉人也从没用过OA系统。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一系列应有上诉人确认的辞职程序资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辞职申请是上诉人本人通过OA系统提交的辞职申请,并提供经过上诉人确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举证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未接受调整,被上诉人即让上诉人离岗,并停发上诉人的工资、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相当于单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不同意见,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菏泽金正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入职菏泽金正大公司。2019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菏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821元。2020年11月30日,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菏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号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因不同意被告调整其岗位,被告停发了原告工资,停缴了原告社保,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举证其从OA办公系统下载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2019年9月22日,原告在OA办公系统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质证后,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而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在该种情形下,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显示,是原告主动提出的辞职申请,因此原告不符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菏泽金正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其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而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主动离职,并提交了通过OA系统下载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诉人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为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请求菏泽金正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岩
审判员 刘化忠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