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91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
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郑树林,经理。
原告***与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亚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