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平,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嘉琛,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龙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贺琦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0408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调查,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已有证据证明装载钢管完毕,***未举证证明没有装载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可能存在钢管装载不规范,对运输存在安全隐患,***明知自行处置有重大安全隐患,完全可以要求衡钢公司重新装载,如拒绝可以拨打举报电话,但***擅自冒险作业导致受伤,系自陷风险;***的受伤应由第三人金龙坪公司承担责任。
***答辩称,衡钢公司作为装载钢管的义务主体,应当对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装载行为负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在被逼无奈情况下,上车理货,构成义务帮工。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金龙坪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衡钢公司赔偿医药费83467.19元、误工费15862元、护理费1090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33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7956.1元,以上合计2251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衡钢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变更为88207.19元,总金额随之变更为229828.29元,并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追索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9年10月30日晚上九时左右,***在衡钢公司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致其头部受伤。当晚,***就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即自2019年10月30日22时50分至2019年12月4日9时55分,用去医疗费83013.2元(含第三人金龙坪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期间,***妻子常素艳于2019年11月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为:常素艳报警称其老公***10月30日晚上九点左右在钢管厂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头部受损,经民警调查了解事发时还有另外两名工人(周友生、黄雪林)在场,黄雪林系航车司机,称其当时在货车下方并未看见***是如何摔下来,周友生称当时***正在车上用棍子挪动钢管,但其离***较远,并未看见***是如何摔下来的。2021年3月31日,***就其伤情向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吉正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脑挫裂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常素艳与***系夫妻关系,长子刘某1出生于1982年12月27日、次子刘某2出生于1990年12月11日,刘冠廷与***系兄弟关系。庭审中,为证实***受伤前收入情况,其向法院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明细表,显示:***在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他人转存收入合计278469元、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他人转存收入合计377175元、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他人转存收入合计243584元;为证实***亲属来衡探病而支出的交通费9312元,其向法院提交证据上海及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证实住宿费及餐饮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7日分别以名称为常素艳或个人而开具的票据显示: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豪酒店、衡阳华新大酒店消费支出共计7134元;2019年12月5日以名称为***而开具的票据显示:***在王一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购买食品、生活用品等共计支出1510.1元。另,***于2021年3月17日花费医疗费192元。庭审中,***称该医疗费非医嘱产生。庭审中,***、衡钢公司及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称未签书面合同,但认可***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货车,根据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的指示,将衡钢公司销售的案涉钢管运载到指定地点,运输费先是衡钢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金龙坪公司,再由第三人金龙坪公司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提交的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资料及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的陈述,可证实***在衡钢公司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并致其头部受伤,衡钢公司对此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提交的警示牌及告知“司机朋友在装卸货时,自觉离开驾驶室,在场外等候等等”,不仅可证实***在提货时应在场外等候,还可从“禁止工作人员向提货司机收取装卸费”等内容推断出装卸货物是由衡钢公司负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具备相应的经验和判断力,应当知道装卸钢管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在衡钢公司提货时,未严格按照衡钢公司的警示牌及告知要求而进入生产区并上车,即便是遭受到衡钢公司工作人员的逼迫,***本可通过合理的方式拒绝,但其放任潜在的风险,爬到货车上对其本人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衡钢公司作为装卸钢管的义务主体,应当对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装运行为负组织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受伤发生在衡钢公司厂区内,其受伤地点系装运钢管属危险作业区域,衡钢公司厂区虽贴有司机在场外等候的告示,但仍让***进入装货库房,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本次装载义务的前提下,应对***进入管辖区并从装运钢管的货车上摔落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衡钢公司辩称其与***受伤无关,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上述因素,对于***的受伤,酌定由衡钢公司承担40%的责任,***自行承担60%的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应担责任问题,因***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故本案不予审查。对于***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治疗期间有效住院票据金额为83013.2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购买出院带药花费58.39元,二项合计83071.59元。其他费用票据,***未提供医嘱予以印证,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治疗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显示的是近三年他人转账至账户的情况,不能证明他人的转账均系其收入。参照2020年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941元,其误工费应为22656元〔45941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6917元(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365天×60天);4、交通费,***提供的票据非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确需实际花费,酌定为700元,即35天×20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住院3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3396元(2020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上述费用共计207740.59元。按照责任比例,***自负60%,即124644.35元,衡钢公司承担40%,即83096.23元。至于第三人垫付医药费4000余元,系其自愿对***受伤的补偿,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096.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元,由***负担1474元,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衡钢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对运输车辆装载钢管系衡钢公司的义务,司机应在场外等候,但司机***觉得装载不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不是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自行爬上车顶用铁撬棍整理,无视安全风险,导致不慎跌落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衡钢公司作为装载钢管的义务主体,应当对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装载行为负组织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履行该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衡钢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衡钢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王海华
审 判 员 滕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隽斓
书 记 员 陈俐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