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

某某、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164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平,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嘉琛,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金龙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贺琦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能,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公司)、第三人衡阳市金龙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坪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园,被告衡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平、石嘉琛,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467.19元、误工费15862元、护理费1090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833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7956.1元,以上合计2251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变更为88207.19元,总金额随之变更为229828.29元,并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追索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运输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经常为其介绍运输货物,通常原告只负责运输货物,不负责货物的装卸。2019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到被告钢管厂340库房运输钢管。被告虽明文规定不能向运输司机索要装车费,但当晚装货时,被告值班人员在向原告索要费用未果后,先后两次要求原告上车帮忙装载钢管。第一次在剩下4捆钢管时,原告因装货是被告的义务,且存在安全风险而拒绝上去;第二次在剩下2捆钢管时,因已装载的部分钢管落放位置不当,导致货物总体高度超高,需整理后方可继续装载。起初原告是不同意上去的,但被告工人以不上去帮忙,今天就不装载为由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自行上车用撬棍去整理。因钢管非常重,其使用的撬棍被压弯,从而致原告从车上坠落并摔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共计花费83013.2元。其中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颞顶骨多发骨折,枕骨斜坡骨折,颅内积气,左颧弓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1月左右定期复查头颅CT,患者有慢性硬膜下血肿、积液、癫痫发作可能。出院后,原告回吉林老家休养。2021年4月8日,其伤情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脑挫裂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现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亦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衡钢公司辩称,原告此次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龙坪公司辩称,原告此次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9年10月30日晚上九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衡钢公司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致其头部受伤。当晚,原告***就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即自2019年10月30日22时50分至2019年12月4日9时55分,用去医疗费83013.2元(含第三人金龙坪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余元)。期间,原告***妻子常素艳于2019年11月1日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为:常素艳报警称其老公***10月30日晚上九点左右在钢管厂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头部受损,经民警调查了解事发时还有另外两名工人(周友生、黄雪林)在场,黄雪林系航车司机,称其当时在货车下方并未看见***是如何摔下来,周友生称当时***正在车上用棍子挪动钢管,但其离***较远,并未看见***是如何摔下来的。2021年3月31日,原告就其伤情向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吉正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脑挫裂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常素艳与***系夫妻关系,长子刘某1出生于1982年12月27日、次子刘某2出生于1990年12月11日,刘冠廷与***系兄弟关系。庭审中,为证实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其向法院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明细表,显示:原告***在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他人转存收入合计278469元、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他人转存收入合计377175元、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他人转存收入合计243584元;为证实原告***亲属来衡探病而支出的交通费9312元,其向法院提交证据上海及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证实住宿费及餐饮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2019年12月4日至7日分别以名称为常素艳或个人而开具的票据显示: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豪酒店、衡阳华新大酒店消费支出共计7134元;2019年12月5日以名称为***而开具的票据显示:原告***在王一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购买食品、生活用品等共计支出1510.1元。另,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花费医疗费192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医疗费非医嘱产生。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称未签书面合同,但认可原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货车,根据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的指示,将被告衡钢公司销售的案涉钢管运载到指定地点,运输费先是被告衡钢公司支付给第三人金龙坪公司,再由第三人金龙坪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入明细表、亲属关系证明、代订机票发票、餐饮住宿票、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报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资料及第三人金龙坪公司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在被告衡钢公司340厂内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并致其头部受伤,被告衡钢公司对此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提交的警示牌及告知“司机朋友在装卸货时,自觉离开驾驶室,在场外等候等等”,不仅可证实原告***在提货时应在场外等候,还可从“禁止工作人员向提货司机收取装卸费”等内容推断出装卸货物是由被告衡钢公司负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具备相应的经验和判断力,应当知道装卸钢管过程中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原告***在被告衡钢公司提货时,未严格按照被告衡钢公司的警示牌及告知要求而进入生产区并上车,即便是遭受到被告衡钢公司工作人员的逼迫,原告***本可通过合理的方式拒绝,但其放任潜在的风险,爬到货车上对其本人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衡钢公司作为装卸钢管的义务主体,应当对在其管辖区域内的装运行为负组织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受伤发生在被告衡钢公司厂区内,其受伤地点系装运钢管属危险作业区域,被告衡钢公司厂区虽贴有司机在场外等候的告示,但仍让原告进入装货库房,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本次装载义务的前提下,应对原告***进入管辖区并从装运钢管的货车上摔落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衡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受伤无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应担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故本院不予审查。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治疗期间有效住院票据金额为83013.2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购买出院带药花费58.39元,二项合计83071.59元。其他费用票据,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印证,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治疗有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显示的是近三年他人转账至账户的情况,不能证明他人的转账均系其收入。参照2020年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941元,其误工费应为22656元〔45941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6917元(202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365天×60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非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确需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即35天×20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住院3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3396元(2020年-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00元(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上述费用共计207740.59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负60%,即124644.35元,被告衡钢公司承担40%,即83096.23元。至于第三人垫付医药费4000余元,系其自愿对原告受伤的补偿,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309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元,由原告***负担1474元,被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华玉
书 记 员  邱诗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死亡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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