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06民初11343号之三
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司员工。
被告:海口市公交场站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公交场站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东环铁路新海口站公交枢纽工程桩、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址为海南省海口市××路南侧,故涉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林 莲
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子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