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2214号
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于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琴,女,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4号楼一层东部(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元洪,董事长。
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与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科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峥、杨宗琴,被告源诚科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元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6413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48046元;4、被告支付未按时返还房屋的占用费,截止开庭之日金额为17000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编号:ZX2017005、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东房间,建筑面积705.4平方米,租与被告做厂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标准为2.3元/天/㎡,年租金592184元,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2月26日分四次支付租金,每次支付三个月租金148046元。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告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十日的,按照月租金3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5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合同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5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未续签,被告未依约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接洽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源诚科仪公司辩称,我们是民营企业,2012年5月租了这个厂房,我们是搞研发的,预计三到五年研发成功,2017年资金链断裂,与原告协商,租金是要还的,但不能还那么多。我们的体系考核需要固定地址,需要半年时间才能改变地址,现在资金链断了不能改变地址。我们企业研发的产品得到国家支持,希望支持民营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希望原告不要按300%主张违约金。我方承认欠房租,希望能给半年时间,半年后我们就搬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航天科工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源诚科仪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县)海鹰路××东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5.4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用途为厂房。第六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十二个月。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第七条租金,租金标准:2.3元/天.㎡,(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总额:人民币592184元。租金支付时间: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2月26日。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将房租直接交付给甲方,每次支付三个月租金,租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8046元。第十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该房屋是续租,甲乙双方已完成房屋交付手续。(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十日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四)乙方有本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3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5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航天科工集团向本院出示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源诚科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航天科工公司主张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要求源诚科仪公司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航天科工公司,源诚科仪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的148046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8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均未交纳。源诚科仪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航天科工公司现主张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要求源诚科仪公司支付未依约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48046元,主张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九款要求源诚科仪公司支付未依约返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平方米每天5元,从2018年6月1日计算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源诚科仪公司称违约金过高。航天科工集团称涉案房屋现对外出租价格为2.7元每平米每天,合同当时约定就是带有惩罚性才能约束对方。航天科工公司主张其损失主要为2017年至今的租金损失,以及房屋处于失控状态,存在安全隐患。
本院认为:航天科工公司与源诚科仪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航天科工公司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源诚科仪公司使用,源诚科仪公司应依约向航天科工公司支付租金。现源诚科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航天科工公司要求源诚科仪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双方亦未续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源诚科仪公司应返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故源诚科仪公司应于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房屋返还航天科工公司。现航天科工公司要求源诚科仪公司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源诚科仪公司未依约返还房屋,航天科工公司要求源诚科仪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航天科工公司称现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租金为2.7元每平方米每天,该租金标准基本符合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为2.7元每平方米每天。航天科工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九款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条款并非针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约定,故航天科工公司要求按照5元每天每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东房间,建筑面积705.4平方米的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64138元;
三、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48046元;
四、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2.7元每平方米每天的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9元,由被告北京源诚科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