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潜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2123号
原告:潜江**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李明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潜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廖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潜江**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李明倩、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司赔偿原告损失69714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汽车加气业务。2017年2月27日,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原告针对双方合作的袁杨路CNG加气站项目,开展设计、施工、勘探、项目评审等一系列工作,涉及金额697147.45元(原告已垫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将出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完成土地部分的出资,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土地过户的责任,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前,原告开支的费用不属于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土地评估费除外)。造成《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土地无法过户到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名下),因潜江市政府于2017年底终止了与***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的解除将导致原、被告双方共同成立的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被解散、注销。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52号)之规定,本案原告应以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并按法定程序对该公司的强制清算事宜进行处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原告燃气公司(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潜江市成立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加气站的建设、经营和服务、车用CNG、LNG及天然气的销售(以工商管理部门最终登记的营业范围为准);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方出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60%,乙方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40%);出资方式为甲方以人民币现金出资,乙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人民币现金出资;出资期限为乙方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30个工作日完成现金出资,即人民币现金51.17万元;在180个工作日内将出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并在合资公司成立之日,将出资土地全部移交给合资公司使用,由合资公司负责加气站建设,甲方应在乙方出资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付其全部出资额及对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针对双方合作的袁杨路CNG加气站项目,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后,开展了设计、施工、勘探、项目评审等系列工作,以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垫付资金697147.45元。2017年2月27日,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未在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出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袁杨路CNG加气站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勘探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袁杨路加气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发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发票、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安全评估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协议、合资公司税盘、KEY等费用、付款明细;被告提交的(2017)24号潜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日潜江市城乡客运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公交综合改革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即:共同出资在潜江市成立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的袁杨路CNG加气站地下储气井制造安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咨询合同及费用,袁杨路加气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发票、城市基础建设施工配套费发票、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安全评价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协议、合资公司税盘、KEY等费用、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为双方合作的袁杨路CNG加气站项目垫付资金697147.45元。原告支出的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以合资公司“潜江润捷车用气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潜江**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家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