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9001民初5475号
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70889109K。
法定代表人:孙有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宝福,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华山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1125203U。
法定代表人:李国萍,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宝权,系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吴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宝福、王修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权、王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电石粉尘治理改造工程。同日,原、被告签订《改造工程技术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安置部分环保设施,部分工程也未实施。工程达不到协议要求的电石粉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Nm3、工况浓度低于5mg/Nm3的环保标准,致使原告被要求整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拒不理睬。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申请对电石粉尘治理改造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改造工程技术协议》要求的电池粉尘排放浓度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确有鉴定必要,鉴于短期内不能完成鉴定事项,审理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故先行驳回起诉。待相关鉴定事项明确后,可继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文昌
人民陪审员 乔相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