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301号
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9001770889109K)。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休昌村。
法定代表人:孙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济源大道与汤帝路交叉口。
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53272190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景瑞望府7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恒化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被告恒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2890万元。事实和理由: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依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民生银行为被告办理了总金额4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未足额向民生银行还款,民生银行于年9月2日诉至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76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7731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按实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担连带退款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于年4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890万元,被告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
被告恒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联创公司与恒化公司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并订有买卖合同。
年1月4日,联创公司与恒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01001号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恒化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聚氯乙烯4万吨,总金额为20800万元,款到后均衡发货,价格随行就市……;有效期限自年1月4日至年12月31日。
年4月5日,恒化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002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恒化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
年4月5日,民生银行与恒化公司、联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2号《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恒化公司作为买方,联创公司作为卖方,由恒化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货物,恒化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002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简称为主合同)由民生银行向恒化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三方合作开展动产融资回购协议,即恒化公司在履行与联创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民生银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恒化公司提供融资,联创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予以退款;融资方式:民生银行在主合同项下为恒化公司提供的融资可以采用民生银行为恒化公司承兑以联创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货规则:联创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民生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恒化公司申请提货时,应交纳保证金,并填写《提货申请书》提交给民生银行,经民生银行审核符合上述提货条件的,民生银行签发《提货通知书》给联创公司,联创公司根据核实过的《提货通知书》出具回执,并允许恒化公司提走购销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文件,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民生银行累计通知提货金额,否则,联创公司应当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创公司应视提货发生频率而于每月或每周与恒化公司及民生银行进行对账;票款差额:在每张汇票/每笔融资款到期日前十个营业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恒化公司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民生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累计金额小于承兑汇票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民生银行向联创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联创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应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退款通知书》所列应退货款交付到民生银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如果联创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民生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联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联创公司不持异议。恒化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民生银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融资款本息;恒化公司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融资款本息后,民生银行仍有权向联创公司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款到期时,若联创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民生银行且恒化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民生银行对外付款/恒化公司未清偿全部融资款本息致使融资款逾期,则恒化公司应按相应的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民生银行支付对外支付款项/逾期罚息;即使恒化公司、联创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联创公司也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差额回购义务。协议中约定,卖方联创公司授权的承办人为郑小娟,买方恒化公司授权的承办人为应惠珍,民生银行授权的承办人为黄金娟,林岳。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与被告恒化公司先后于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4日、6月1日、6月6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30日、7月4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21日签订了13份银行承兑协议(公承兑字第甬0307;0334;0346;0358;0362;0378;0393;0415;0420;0424;0431;0439;446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十三份(编号:24472325;24472464;24472382;24472484;24472269;27561014;27561036;24472494;24472270;27561151;27561165;27561167;27561194),收款人均为联创公司,总金额为4600万元。恒化公司向民生银行交纳了%的保证金,民生银行开具了上述承兑汇票。恒化公司依据其公司与联创公司的票据代理贴现协议,代表联创公司向宁波民生银行申请贴现上述承兑汇票,分别订立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十三份(公贴现字第甬086;103;111;120;125;129;133;138;1;142;144;153;155号),分别于年5月10日、5月20日、5月25日、6月2日、6月7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1日、7月5日、7月6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2日贴现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600万元。联创公司分别于年5月10日、5月20日、5月25日、6月2日、6月7日、6月15日、6月22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2日收到了上述相应的贴现款,合计4600万元。另外,联创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了收款证明三份,编号分别为:恒化(联创贴).05.09,恒化(联创贴).05.19,恒化(联创贴).05.24,联创公司作为动融差回字第甬0002号《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卖方,收到该协议项下编号01001《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均为200万元。联创公司向民生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四份,写明其公司作为动融差回字第甬0002号《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卖方,收到恒化公司签发的、民生银行承兑的编号01001《购销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五张,分别为:①汇票号码24472221,汇票金额0万元,出票日期.4.6,汇票到期日就016.10.6;②汇票号码24472222,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4.6,汇票到期日就016.10.6;③汇票号码24472253,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4.8,汇票到期日就016.10.8;④汇票号码24472182,汇票金额300万元,出票日期.4.13,汇票到期日就016.10.13;⑤汇票号码24472307,汇票金额300万元,出票日期.4.20,汇票到期日就016.10.20。上述收款证明和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均加盖了联创公司的公章、岑凯吉的私章以及授权的承办人郑小娟的签名。
后因恒化公司未足额向民生银行交纳承兑汇票款,导致民生银行垫付票款2760万元,民生银行以恒化公司、联创公司及其他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限恒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2760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为7731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按实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等。同时,该判决认为民生银行、恒化公司与联创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年4月5日《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其中有4600万元的融资款是由民生银行根据恒化公司的申请,开具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恒化公司依据其公司与联创公司之间的票据代理贴现协议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后,将款项直接汇给联创公司。虽然联创公司辩称其已依据与恒化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将恒化公司所汇之款项将对应的货物发给恒化公司,但联创公司既未收到民生银行的《提货通知单》,也否认履行过《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因此,依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约定,联创公司收到了《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款,但未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故应承担返还差额的义务。鉴于恒化公司对该4600万元的承兑款项仅交付了%的保证金,尚余2760万元差额未按时归还,故联创公司就对该差额276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因该款项实际由被告联创公司一直持有未予退还,故民生银行要求联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仅以2760万元为限,并据此判令联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恒化公司应偿还的款项27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退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联创公司向民生银行履行()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付款义务,支付了289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年4月5日《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年5月10日至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收款确认书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民生银行与恒化公司、联创公司于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号《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联创公司如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该案中被判令对被告恒化公司向民生银行应偿还的款项27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系基于该协议约定。该连带责任的约定并非担保责任,并不必然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该协议也未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就其收取的涉案4600万元,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价款的货物,并退还被告部分银行票据款,现因()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向民生银行垫付了2980万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返还。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往来,滚动付款,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汇款回单并不足以证明系对应涉案4600万元票据款的货物交付及回款。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未提货的退款也应根据民生银行的退款通知退还至民生银行指定账户,而非回款给被告。同时,原告该项主张亦与()浙0212民初83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原告收到4600万元票据款但未履行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垫付款,基于其连带责任而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价款未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300元,由原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