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初3830号
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锋,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
被告:张拉社,男,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卿,男。
被告: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
被告: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有才。
被告: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会全。
被告: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百红。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田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航天)与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航天)、**、张拉社、王汉卿、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广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航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莉莉、袁先锋,被告天一航天、**、张拉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卫,被告王汉卿、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航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一航天向原告退还投资意向订金人民币6000万元;2、判令被告天一航天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49.1726万元;3、判令被告**、王汉卿、张拉社、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航天”)签订《投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拟通过收购股权及增资的方式,取得天一航天51%股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意向订金6000万元;如果甲方股东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决策并购终止,则乙方应于终止并购日起50日内向甲方退还6000万元意向订金。
2017年1月22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依约向天一航天一次性支付投资意向订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取得天一航天出具的收据。2017年06月29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更名为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河南航天承担,即本案原告。2018年02月11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出具编号为“资字【2018】3号”《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部门文件》,决定终止此次并购。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如甲方股东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决策并购终止,则天一航天于终止并购日起50日内向甲方退还6000万元意向订金。”,天一航天应于2018年04月02日前退还原告6000万元意向订金。2018年6月11日,天一航天向原告出具《关于归还并购意向订金事宜的函》,表示“将于2018年07月底前归还全部并购意向金,如资金筹措额度有限,将至少在2018年07月底前确保欠款规模控制在5000万元以内(不含5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天一航天实际未向原告退还。天一航天无故不履行《合作协议》之约定,拒绝退还原告6000万元意向订金已达192天(2018年04月0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天一航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总计人民币549.1726万元。综上,天一航天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意向订金人民币6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49.1726万元,总计人民币6549.1726万元。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天一航天工商档案,天一航天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11000万元,张拉社认缴7000万元,王汉卿认缴600万元,中融广公司认缴200万元,联创公司认缴420万元,恒通公司认缴280万元,济煤公司认缴5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上述天一航天股东均未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王汉卿、张拉社、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天一航天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天一航天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天一航天退还意向订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要求天一航天退还订金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天一航天支付的6000万元实为并购款,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被告向原告投资之前全资收购亚欧益盟公司进行所谓的专利闭合,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万元用于对亚欧益盟的并购,而不是意向订金,意向订金的由来是因其为了规避内部财务制度监管而取名。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天一航天也完全在原告的监督下全部用于亚欧益盟的并购事宜。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6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天一航天已经将其所有设备及天一航天25%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并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退还订金,被告所抵押的资产和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在1个月内完成相关权属变更,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其权力。综上,《投资战略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既然对6000万元的退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条款履行。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退还6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一航天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一航天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拉社共同辩称:双方公司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当事人为双方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欠款应由天一航天承担。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张拉社作为股东,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股东**、张拉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汉卿、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共同辩称:五被告认缴的投资款,已全部实缴,依法不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补偿责任。原告应当
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1、2016年6月12日,王汉卿受让**10%的天一公司股权,2016年11月14日,王汉卿将其拥有的5%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齐某,齐某当日将5%的股权对价1000万元汇入天一航天,2018年9月20日,五被告与齐某签订协议,将齐某受让的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王汉卿将个人1%的股份转让给联创公司、恒通公司,2018年7月25日王汉卿将1%的股份转让给中融广公司,并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王汉卿仍持有公司3%的股份。2、王汉卿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分9笔向天一航天汇入1100万元,王汉卿委托深圳市森得瑞股权投资公司向天一航天汇款投资款120万元,委托深圳前海森得瑞股权投资公司向天一航天转投资款300万元,王汉卿实际投入公司1520万元。3、王汉卿、齐某已全部实缴2000万元的投资款,并且超额投资,超额部分由王汉卿与**另行商议。综上,涉及王汉卿的股权已全部投资到位,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的补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资战略合作协议》,证明目的:1、合同依法成立并经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生效;2、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一航天支付投资意向定金600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天一航天应向原告退还6000万元意向订金;3、被告天一航天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意向订金,违反合同约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目的:1、原告名称由“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更名为“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原告为《投资战略合作协议》权利义务承担主体。
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订金600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一航天支付了意向订金6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关于归还并购意向金事宜的函》,证明目的:1、被告天一航天承诺将于2018年7月底前归还全部并购意向金,如资金筹措额度有限,将至少在2018年7月底前确保欠款规模控制在5000万元以内(不含5000万元)。
第五组证据:天一航天营业执照、天一航天2107年度审计报告、天一航天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目的:1、天一航天股东为**、王汉卿、张拉社、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2、各股东对天一航天出资不到位,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
第六组证据:《关于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证明目的:齐某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而拥有的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由**代为持有,而非由王汉卿代为持有。
被告天一航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甲方正式投资乙方前,乙方完成对亚欧益盟公司100%股权收购。此6000万元实为亚欧益盟的并购款而非意向订金。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于终止并购日其50日内向甲方退还6000万意向订金,否则乙方抵押和质押的资产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应配合甲方在1个月内完成相关权属变更。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6000万元的退换方式。
二、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对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投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此6000万实为原告为进行专利闭合向被告支付的用于收购亚欧益盟公司的并购款,且被告在原告监督下将此笔款项用于受让亚欧益盟股权。
四、对第四组证据: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对原告公司的回复函中说明了对此意向订金分批退换计划,且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1月15日分5此退还原告50万元意向订金,目前实际未还金额为5950万元。
五、对第五组证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战略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公司,此并购意向订金为被告公司债务,与股东并无关联。
六、对第六组证据:对补充的《关于河南天一尽职调查报告》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我公司委托,证明目的有异议。
**、张拉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一、对前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天一航天意见相同。
二、对第五组证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天一航天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与股东**、张拉社是否出资、出资多少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第六组证据:对补充的《关于河南天一尽职调查报告》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我公司委托,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汉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终止并购时应退回的意向金以天一航天质押的25%的股权及抵押资产归河南航天,并且双方已签订抵押及股权质押协议,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应当先行对质押股权及抵押的资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用于变现冲抵收购款。2、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是股权收购协议,收购未履行的责任方是原告,但是该合同属于霸王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要求天一航天提前100%收购亚欧益盟公司,但是并没有规定终止收购时,对天一航天已完成收购怎么进行补偿。这对天一航天极其不公平。
二、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双方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属于强势,对终止收购不承担义务,在因原告原因终止收购后对收购目标公司天一航天步步紧逼,才有天一航天如此无奈承诺,不是天一航天真实意思,应当用双方约定股权及抵押财产冲抵收购款。
四、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股东的认定无异议,对“股东出资不到位、致使债权得不到清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公示信息第3页显示:股权经历次变更,王汉卿由10%变更为3%。其中代齐某持有5%股份,最终通过股份转让(代持的5%+王汉卿2%转让)形成:王汉卿3%;中融广公司1%;联创公司2.1%;济煤公司2.5%;恒通公司1.4%,共计10%。2、公示信息第6页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王汉卿实缴出资1390万元,该1390万元是相对于转让前5%股份的出资,应当出资1000万元,而王汉卿多出资390万元。另外转让给齐某的5%的股份(1000万元),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已实缴1000万元,未进行工商变更由王汉卿代持,该出资已到位。综上,涉及到王汉卿及四法人股东的2000万元10%的股份全部出资到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王汉卿及四法人股东全部出资到位。
五、对第六组证据:对补充的《关于河南天一尽职调查报告》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截止日是2016年12月31日,王汉卿于2016年12月31日,于2017年2018年均有出资,一共出资2520万元,该证据P8页,齐某投资一栏,**代持是错误的,齐某与**之间没有书面股权转让协议,调查报告并未核实,该股份原来是有公司由**代持的安排,但未形成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达成一致,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由王汉卿代持齐某股份的安排,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可为。即便由**代持也是可以作出由王汉卿代持的变更,调查报告并未核查股权转让的事实,核查有误,股东之间的代持行为、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调查报告P39、P40是对天一航天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给予肯定的,原告明知天一航天有巨大的市场前景,在本次诉讼中以天一航天股东来承担天一航天不能清偿债务的责任,是为了查封多家股东账号采取的手段。天一航天有能力承担债务。
被告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为:同王汉卿质证意见。
被告天一航天、**、张拉社围绕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天一航天营业执照及章程;2、天一航天2016年6月12日、2017年3月20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28日股权变更工商档案信息;证明目的:1、被告天一航天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存续期间,股东不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天一航天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股东不存在提前充实资本的法定情形;3、股东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合规。
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2、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资产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3、天一航天并购亚欧益盟协议及并购股权转让凭证等手续。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给付天一航天6000万元款项的用途,及6000万元处理方式,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目的:天一航天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1月15日分5次共计退还原告50万元,未退还金额应为5950万元。
原告对被告天一航天、**、张拉社提交证据质证为:
第一组证据:原告经核实证据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暂无法发表意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2、3。
第二组证据:(一)原告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原告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因被告天一航天隐瞒事实,而未能完成资产抵押登记,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三)原告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中记载天一航天收购亚欧益盟事宜系天一航天自身商务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天一航天股东对向原告返还投资意向金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王汉卿、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对天一航天、**、张拉社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汉卿围绕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1)王汉卿于2016年6月15日受让天一航天公司10%股份。(2)2018年7月25日向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出让1%股份。(3)2016年11月14日向齐某出让5%股份(未进行工商变更记,暂时为齐某代持)(4)2018年9月28日依据齐某指定,将该5%股份及个人的1%股份共计6%,于2018年9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在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4%、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2.1%、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5%,至此,王汉卿名下为3%股份。
第二组证据:《齐某与王汉卿之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权转让合同》(2016年11月14日)。证明目的:王汉卿将拥有的天一航天公司5%股权占注册资金1000万元出让给齐某。约定齐某在协议签订后将1000万元出资额(5%股份)汇入天一航天公司验资账户(浦发银行,76160154700007582),实缴出资后拥有天一航天公司5%股份。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天一航天公司《收据》一份。证明目的:齐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将任投1000万元出资汇入天一航天公司验资账户,完成出资,实缴注册资本。由于该股份仍挂在王汉卿名下,齐某实缴资本视为王汉卿实缴1000万元资本。
第四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9月20日)。证明目的:由于公司融资安排原因,齐某在获得5%股份并实缴资本1000万元后,王汉卿与齐某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该5%仍在王汉卿名下(此时王汉卿名下有9%股份),2018年9月20日,王汉卿、齐某、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挂在王汉卿名下齐某5%的股份分别变更至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1.5%、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5%。在办理上述5%股份变更时,王汉卿将个人拥有的1%股份出让给联创公司0.6%、恒通公司0.4%。变更登记后,王汉卿拥有天一航天3%股份由于齐某出让的5%股份、王汉卿出让的2%股份均是实缴资本,全部出资,所以上述各受让方无需向天一航天出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自行结算。
第五组证据:深圳前海森得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委托转账函》、《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王汉卿委托该股权投资企业代其向天一航天支付投资款,该企业于2016年8月4日代王汉卿向天一航天汇入投资款。
第六组证据:深圳市森得瑞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委托转账函》、《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目的:王汉卿委托该股权投资企业代其向天一航天支付投资款,该企业于2017年1月6日代王汉卿向天一航天汇入投资款20万元。2017年1月12日汇入100万元。共计120万元。
第七组证据:《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证明目的:王汉卿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分九笔由个人账户、共向天一航天汇入投款100元。证据5、6、7合计,王汉卿投资1520万元。已超出5%股份对应出资1000万元。加上齐某出资的1000万元,该10%股份全部入资到位。
第八组证据:《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目的:各股东持股比例,王汉卿3%、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4%、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2.1%、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5%、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1%股份。上述各方股份合计10%。
第九组证据:工商股权结构登记信息。证明目的:王汉卿、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五位股东出资款全部实缴到位。
第十组证据:王汉卿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王汉卿将5%的股权转让给齐某,齐某签协议当天将1000万元投资款出资到位,依据齐某与五被告的协议,证明股权转让事实,出资款到位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汉卿、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一)该组名为“工商登记材料”的材料非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官网信息也非来自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信息,其来源不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无论王汉卿目前持有天一航天比例是多少,因王汉卿未出资到位即转让而天一航天不能清偿债务,王汉卿应当按照其原始持股比例额10%在未出资到位本息范围内就6000万意向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王汉卿针对其持有天一航天10%股权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与受让方连带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这些“工商登记资料”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显示和证明2016年1月14日王汉卿向齐某出让5%股份和代齐某代持该5%的事实。同时,也不显示和证明2018年9月28日王汉卿在齐某指定下将齐代持的齐某5%股份和自己的1%股份分别转让予恒通公司1.4%、转让联创公司2.1%、转让济煤公司2.5%。
二、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签署双方未本案被告王汉卿和为王汉卿的证人齐某且证据本身涉嫌事后签署(倒签),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随后将申请就该份证据进行鉴定。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系**而非王汉卿代齐某持有天一公司5%股权。
三、对第三组证据:(一)原告在核实这些证据的原件后方可发表对其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暂无法认可其真实性。(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如为真实的,仅证明齐某曾向天一航天汇入投资款1000万元。(三)该组证据并未记载天一航天5%股权系王汉卿代齐某持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系**而非王汉卿代齐某持有天一航天5%股权。
四、对第四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提供且签署各方均为本案被告或者作为被告证人的一方,属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所称与工商登记备案文件不符,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五、对第五、六组证据:鉴于该两组证据为王汉卿自己提供委托转账函上亦未写明具体转让金额,与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不能匹配,无法证明合计420万元森德瑞支付给天一航天款项即为王汉卿出资。原告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六、对第七组证据:鉴于该组证据为王汉卿自己提供,电子回单亦无法显示汇款用途,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改组证据的证明目的。
七、对第八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王汉卿所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认可其证明目的。
八、对第九组证据:经核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index.html),原告认可被告王汉卿所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九、对第十组证据:1、齐某和济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齐某持有济煤公司10%的股权。2、齐某与王汉卿有利害关系,齐某曾做济煤公司授权代表参与2018年9月28日济煤公司与王汉卿之间关于天一航天股权转让。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的证言与对方的主张是前后矛盾的。
被告天一航天、**、张拉社对王汉卿、中融广公司、联创公司、恒通公司、济煤公司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0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对此协议效力均予以认可。《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拟通过收购股权及增资的方式,取得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合作协议等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意向订金6000万元;如果甲方股东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决策并购终止,则乙方应于终止并购日起50日内向甲方退还6000万意向订金。该条款还约定被告天一航天已经将其所有设备及天一航天25%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如被告未退还订金,被告所抵押的资产和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在1个月内完成相关权属变更。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将上述股权及资产设备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1月22日,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意向订金人民币6000万元。《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为避免同业竞争和技术纠纷,在原告正式投资被告前,被告完成对亚欧益盟100%股权收购。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将此6000万元意向订金支付给亚欧益盟股东张拉社用于收购其45%的股权。
2018年02月11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运营部出具编号为“资字【2018】3号”《中国航天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部门文件》,决定终止此次并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万元意向金。
2018年06月11日,天一航天向原出具《关于归还并购意向订金事宜的函》,承诺“2018年7月底前归还全部并购意向金,如资金筹措额度有限,将至少在2018年7月底前确保欠款规模控制在5000万元以内(不含5000万元)”。
天一航天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1月15日分5次共计退还原告50万元意向订金。
被告天一航天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张拉社、王汉卿、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46年5月27日。截至2018年12月24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天一航天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11,000万元,实缴300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55%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5月27日,股东张拉社认缴7,000万元,实缴0元,持有天一航天35%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5月27日,股东王汉卿认缴600万元,已于2017年1月19日实缴60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3%股权;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认缴200万元,已于2018年9月28日实缴20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1%股权;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认缴420万元,已于2018年9月28日实缴42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2.1%股权;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认缴280万元,已于2018年9月28日实缴28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1.4%股权;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500万元,已于2018年9月28日实缴500万元,持有天一航天2.5%股权。同时,原告申请对《齐某与王汉卿之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权转让合同》上天一航天公司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此鉴定与本案件事实无关,对原告的此项请求表示反对。
另查明:2017年06月29日,河南航天工业总公司更名为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并购意向订金6000万元,又于2018年2月11日告知被告终止并购,2018年6月11日,被告天一航天向原告发出《关于归还并购意向订金事宜的函》,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归还全部并购意向金,天一航天未按此承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11月15日分5次共计退还了原告50万元意向订金问题,原告称此50万元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6000万元意向订金产生的利息,因《合作协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计利息,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认可。该款应从600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天一航天应向原告河南航天退还投资意向订金应为59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549.1726万元,因《合作协议》中对欠款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及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南航天主张被告**、张拉社、王汉卿、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股东**、张拉社虽未全面实缴出资,但其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为2046年5月27日尚未界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还未到期,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出资期限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王汉卿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6年5月27日也尚未界至。王汉卿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中融广(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恒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济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均已出资到位,也无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天一航天公司印章鉴定形成时间鉴定问题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意向订金59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59元,由被告河南天一航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