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5640号
原告:深圳市信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综合楼A栋第八层南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994XY。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广东盟***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6202506X9。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81675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深圳市信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冠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坤,被告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舜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647.4元及按LPR计算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2023年1月13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对被告舜冠公司的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舜冠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就被告舜冠公司承包的“赣州市南康区红星国际家居Mall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供应并安装其中的铝材部分,双方初步约定铝板面积约为1700平米,按430元/平米计算,该价格含运费、骨架制作安装、铝板制作安装、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暂定为731000元。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实际供货量与订货量不一致的,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决算,并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结束后付到价款的85%,验收合格后付款到货款的95%,剩余5%于保修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舜冠公司的要求分批安装了涉案铝制品,其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交付安装的铝制品价款金额为1246647.4元。2022年7月17日,铝板全部安装完成,被告舜冠公司已付款650000元,尚有596647.4元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款,其均推诿拒绝。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美凯龙公司,被告舜冠公司为承包方。工程整体已于2022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舜冠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交付安装的铝制品总金额1246647.4元,不予认可,其按照展开面积进行计算,计算方式不对,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同时,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式结算过。2.原告已向我司开具金额为73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司已付款650000元,即付款比例已达85%。目前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95%的条件。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尚未达到付款节点,其无权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凯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司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工程发包人,与本案无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争议是原告与被告舜冠公司之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被告舜冠公司处承接了铝板安装工程,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铝板报价单(复制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舜冠公司项目采购人***),以证明:报价单载明了铝板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展开面积计算。
3.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舜冠公司的要求,已完成铝板安装事宜。
4.汇总单一份(复制件)、结算单一份、联络单二份以及快递信息(复制件),以证明:双方就案涉铝板安装工程的安装进度、付款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材料一份(复制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舜冠公司项目采购人***之间),以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合同条款进行沟通的情况。
6.增值税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舜冠公司开具部分发票,金额为731000元。
7.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复制件),以证明:被告舜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50000元。
8.涉案铝板安装工程设计图纸,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舜冠公司提供的效果图纸,设计了图纸,展示了安装后的外观效果。
被告舜冠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9.照片四份,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材料安装后的现状,应按投影面积计算。
证据1-8,被告舜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性质,并非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将图纸发送给原告,图纸上明确了按投影面积计算,按照行业专业习惯,铝方通也都是按照长乘宽来计算的。另外合同第九条对于结算和付款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作为付款依据”以及第十条约定“结算单需经舜冠公司授权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签字,并加***公司的公章后生效”,至今为止双方尚未形成结算确认书。同时,关于合同第五条的付款节点,工程结束付至85%,验收合格付至95%,目前尚未验收合格。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对签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签收人员在送货单上已载明“具体数量按安装完成实地测量为准”,故实际数量需结算。证据4,对汇总单、结算单不予认可,汇总单上代表舜冠公司签字的***与公司存在纠纷已离职,对其签字的材料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材料需经舜冠公司**确认,该二份汇总单、结算单形式上都不符合要求。结算单上虽加盖项目部的工程专用章,该章不能用于财务结算,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加盖的必须是舜冠公司的公章。对联络单以及快递信息,对沟通的过程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所称的聊天对象***是我公司的收料员,但相关聊天是否确实和***之间发生,原告提供的录屏无法证实其身份。从聊天内容上,即使原告发送的报价单写明按展开面积,也是沟通的过程,最后我方并未认可。证据6,无异议,确已收到该金额的发票。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图纸三性均存在异议,原告也**到我方将效果图纸给到过原告,效果图本身就是投影面积,只有长和宽,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
证据1-8,被告美凯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项目的具体名称,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报价对象,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3来看,送货单的时间早于报价时间,报价单上的产品尺寸与送货单上的产品尺寸也不一致。证据3,送货单首部的送货年份是2021年,落款处签收的时间是2022年,相隔一年。证据4,对待证事实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5,原告未出示设备载体,对三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聊天中涉及的产品存在与案涉送货单的尺寸不符,故所送材料不一定是用于案涉项目。证据6-8,我司并非相对方,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9,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安装好以后的并非是一个规则的水平面,而是有弧度、异形的立体,按照投影面积来计算是不准确的。被告美凯龙公司质证对证据9表示不知情。
上述证据1-9,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合同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性质,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已将该报价单发送给被告舜冠公司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舜冠公司对签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汇总单系复印件,且被告舜冠公司对汇总单代表其一方的结算人员***的权限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结算单系原件,所载内容与送货单一致,由被告舜冠公司的项目工程章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其结算形式不符合合同第十条关于结算文件需加***公司公章的约定,故原告欲以证明案涉合同已结算完毕之证明目的不能达成。证据5,微信聊天相对方自称***,且被告舜冠公司确认***确系其收料员,双方的聊天内容完整地展现了双方磋商、寄送合同、开票、付款等整个过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系案涉合同被告舜冠公司一方合同经办人。被告舜冠公司虽对聊天主体身份存疑,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7,相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质证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图纸即为根据舜冠公司的方案设计的图纸,且已送抵对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算面积应按何种方式计算,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双方的一致**以及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舜冠公司(甲方)因承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红星国际家居Mall项目”向原告(乙方)定制铝单板、铝方通。双方于2022年4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尺寸、规格、数量生产制作铝单板、铝方通,规格均为足2mm厚,长宽高均按图纸,单价为每平方430元(包括运费、骨架制作安装、铝板制作安装、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暂定合同价款7310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乙方货到工地后,甲方应当场进行验收,未及时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换货;合同完成付百分之二十的定金,第一批材料到现场达到30万以上甲方付乙方百分之七十的材料款含定金,工程结束付到百分之八十五,验收合格后付到百分之九十五,剩余百分之五待保修金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所有采购买卖价结算有效期为所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方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订单、送货凭证、结算确认书等,待需方审核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确认书作为付款依据,逾期需方不予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结算单据需由公司授权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签字,并加***公司公章后生效,如加盖项目章或者未经相关权利人员签字的结算单或其他证明材料,需方一律不予认可,不可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签订后,截至2022年4月,原告已按照合同暂定金额731000元向被告舜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2年5月6日、5月13日、5月18日分三批向被告舜冠公司供货,送货单所载金额合计1246647.40元。截至2022年6月9日,被告舜冠公司分四笔合计支付450000元。2022年7月17日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8月2日对结算产生争议,原告按展开面积计算,被告按投影面积计算,二者相差592.54平方米。结算过程中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合计供货总额1246647.40元。该结算单需方一栏盖有舜冠公司案涉工程专用章。原告就上述结算争议多次***公司发送联系函,催促其付款,但均未果。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舜冠公司支付货款796647.4元及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舜冠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再次成讼。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前,由原告代表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2022年3月25日,***曾向***发送《江西项目铝板报价单》,该报价单备注里明确载明“按展开面积计算”,后续双方磋商过程中未有关于面积计算方式的更改表述。
同时查明,案涉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红星国际家居Mall项目由赣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舜冠公司从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部分施工项目,其分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
又查明,2023年1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以美凯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经查,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发包,并非美凯龙公司发包,故原告对美凯龙公司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舜冠公司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所引发的争议,双方的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二是原告所供铝单板、铝方通应按照投影面积还是展开面积结算。三是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已届付款节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承包合同》的合同性质。被告舜冠公司称,原告就该《承包合同》引发的争议,曾于2022年9月21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后又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其认可原告之前买卖合同的定性。原告在庭审中称《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更改定性为买卖合同。至此,合同双方均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合同标题,还应结合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综合认定。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舜冠公司所在工程项目提供对应的铝材(包安装),并约定每平米铝材单价,***公司按实际供货量决算支付款项。故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后一致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所供铝单板、铝方通应按照投影面积还是展开面积结算。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涉诉后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应按展开面积计算,理由如下:其一,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用以计算铝单板、铝方通面积的长宽高规格均按图纸,图纸***公司提供。被告舜冠公司庭审中**其已在签合同前将图纸给到原告,图纸明确记载了按投影面积计算;但目前其无法提供图纸底稿且无法证实给到对方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图纸,并**仅收到了舜冠公司提供的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其根据方案制作了证据8的图纸,然而其收到的方案与其制作的图纸中均没有具体的长宽高尺寸,亦没有面积计算方式。双方**不一,故本院无法根据图纸来认定尺寸面积的计算方式。其二,经查,合同磋商过程中,原告***公司发送的铝单板报价单中,明确载明“按展开面积计算”,且后续双方磋商过程中未有关于面积计算方式的更改**,亦未有关于铝方通面积计算区别于铝单板面积计算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磋商以及订立合同过程中对面积计算方式已形成了共识,但未述及在合同文本中。其三,退一步讲,摒弃合同磋商阶段双方经办人员的以上沟通,仅以合同文本来考量。经查,案涉铝单板系两面有小折边的三面立体物,铝方通系四面立体物,也就是说,它们的投影面积并非只有一面。如舜冠公司关于按投影面积计算的理解成立,合同另需明确投影所指的是哪一面的投影才有实操性,但合同对此未有述及。另,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长宽高的规格见图纸,如按舜冠公司所述仅需按长宽计算投影面积,那么合同对高度的约定,将没有意义。综上,本院认定案涉铝单板、铝方通应按展开面积计算。据此,被告舜冠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实际供货金额合计1246647.40元。原告称所供货物已全部安装在案涉工程中,被告舜冠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否已届付款节点。经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到百分之八十五,验收合格后付到百分之九十五”以及“剩余5%待保修金到期一次性支付”。目前,被告舜冠公司已支付650000元,付款进度为52.1%。现原告主***公司全部支付剩余款项596647.4元。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工程结束付到百分之八十五。此处所指工程结束未明确是案涉铝板安装工程结束(2022年7月17日)还是舜冠公司所分包工程结束(2023年1月13日)。即使按后者来认定,该付款节点亦已届满。也就是说,被告舜冠公司截至2023年1月13日应付至1059650.29元。其次,关于95%比例的付款节点是否已届期。被告辩称其分包的工程尚未被验收合格。原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工地后,舜冠公司应当场进行验收,未及时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故95%付款节点已届满。本院认为,合同存在两处“验收合格”的表述,根据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原告所供铝材包安装,合同第三条的“验收合格”应解释为货到现场的外观验收,第五条付款节点中的“验收合格”应解释为案涉铝材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原告以第三条来主张第五条中95%的付款节点届满,缺乏依据。但若以舜冠公司所主张的以其分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来认定,对于原告未免过于苛责,故应以案涉铝材安装验收合格为付款节点更为妥当。考虑到案涉铝板安装完成至今已逾一年,被告舜冠公司未因质量问题对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定案涉铝材安装应视作***公司验收合格。再者,关于5%保修金付款节点是否已届期,合同对保修期期限未作约定,双方亦未作出补充约定。鉴于本院上述认定案涉铝材安装已视为验收合格,为平衡双方利益,故保修期限应以舜冠公司庭审所述的以其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为妥。原告现主张保修金到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舜冠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184315.03元,现已支付650000元,尚应支付534315.03元。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85%付款节点应付未付款项409650.29元,原告自愿以自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10%款项,因“验收合格”之付款条件成立,系本院在审理中认定成就,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信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4315.03元;并以409650.29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信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原告深圳市信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浙江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