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25X7。
法定代表人:孟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杭,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60045。
法定代表人:邓力,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岭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583民初367号判决的第二项中陕西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陕西建工公司无需对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秦岭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中陕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向陕西秦岭公司支付合计1988222元,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秦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及拖欠的具体明细。同时陕西建工公司还需强调一点,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并不代表陕西建工公司存在拖欠陕西秦岭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以“为了便于执行”为由,要求陕西建工公司在14653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陕西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为了便于执行,确定陕西建工公司在14653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均没有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陕西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强调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陕西建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陕西建工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故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陕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陕西建工公司主张,因为其和陕西秦岭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所以不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毫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提起诉讼,维护权利。那么发包方应该在应付的工程款之内承担责任,承包方陕西建工公司也应该在应收的工程款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且陕西建工公司和陕西秦岭公司两者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财务没有办理结算与本案无关,即使产生纠纷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解决。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陕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陕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湖北三宁公司述称:根据陕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陕西建工公司已向陕西秦岭公司支付1988222元,陕西建工公司不拖欠陕西秦岭公司建设工程款。因此,即使湖北三宁公司还有工程尾款未向陕西建工公司支付,湖北三宁公司对***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秦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西秦岭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6530元,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湖北三宁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湖北三宁公司(甲方)与陕西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枝江市姚家港化工园区热能中心二期管廊土建工程(标一、标三);工程地点三宁锦纶公司热电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发标图纸中所有土建内容(不含钢构),“招标文件”中标一、标三部分;招标价款458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时间为开工之日起45工作日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
2018年7月11日,陕西建工公司(甲方)与陕西秦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姚家港化工园区热能中心二期管廊土建工程(标一、标三),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辅材;钢筋、混凝土、预埋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方的大合同执行(工程价款中扣除钢筋、混凝土、预埋件等业主供材料费用);工期45天;本工程的工程价款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决算价扣除建设单位供材后的价款及扣除税款后再下浮8%进行,工程价款包含税,合同暂估价为184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的最终工程量为准;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秦岭公司将该工程的标一部分分包给***,由***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9月19日,***与被告陕西秦岭公司进行结算,陕西秦岭公司共计欠***工程款484300元。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陕西秦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3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湖北三宁公司已与陕西建工公司完成结算,湖北三宁公司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尚有质保金198020.34元未退付。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秦岭公司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湖北三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陕西秦岭公司,被告陕西秦岭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或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岭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均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陕西秦岭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秦岭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6530元,被告陕西秦岭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湖北三宁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湖北三宁公司尚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198020.34元质保金未退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至本案起诉之日,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湖北三宁公司应在146530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尚未与被告陕西秦岭公司结算,对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为便于执行,确认陕西建工公司在14653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陕西秦岭公司要求扣减***承包班组的工作服、保险、材料丢失及罚款等费用,因原告***与被告陕西秦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依据,被告陕西秦岭公司也没有提供扣款的费用凭证,故被告陕西秦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30元;二、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14653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陕西秦岭公司,陕西秦岭公司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或劳务承包资质的***完成,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由陕西秦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陕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陕西建工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且一审没有依法查清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秦岭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院认为,陕西建工公司是否拖欠陕西秦岭公司工程款,应由其举证证明,但陕西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向陕西秦岭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证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陕西建工公司与陕西秦岭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故,一审综合考量后确认陕西建工公司在14653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陕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