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富利农国际化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8层1803-18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卓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斌,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人:何昌林,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剑锋,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武秀芹,女,1952年5月29日出生,原北京富利农国际化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李娜,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云化嘉启盛(北京)化肥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秀芹、李娜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8072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富利农公司、云化嘉启盛(北京)化肥有限公司均已注销,武秀琴、李娜、***的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控侵权行为也未发生在朝阳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美盛公司起诉状,并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美盛公司的起诉状显示本案被告为七个,除五被告外,还包括富利农公司和云化嘉启盛(北京)化肥有限公司。其中,富利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院内(707厂)[5-2]2层231号。2021年12月1日,富利农公司注销,2021年12月10日,云化嘉启盛(北京)化肥有限公司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
本案中,富利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美盛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富利农公司注销情况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占恒
审 判 员 李海山
审 判 员 吴华兵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倪成杰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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