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52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其所持具体理由:1、三宁公司土地侵权、房屋侵权、建筑违法三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申请人的惨重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原助力公司名下,土地没有交割,原助力公司系合法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作为原助力公司的财产承继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权益。3、枝江市国土局注销申请人持有的案涉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被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实体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注销行为由于没有任何依据,严重且明显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却以“并未被撤销”为由,确认申请人并不当然享有案涉土地的相关权益,其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相抵触,系认定事实错误。4、一二审判决强制申请人继续履行无效合同,限制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迫切需要诉讼程序加以保护。
本院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三宁公司的过错问题。三宁公司于2012年初接受案涉土地,系通过《枝江市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和湖北省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枝发改文〔2011〕148号)等文件获取案涉土地用以建设国家和湖北省支持的合成氨能量系统优化项目。2013年9月15日,三宁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代表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三宁公司存在过错。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案涉土地已因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的需要,被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按收储后的土地出让给三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亦未被撤销,没有证据证明三宁公司在取得相关土地和施工建设的行为中存在过错。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相关单位所支付价款含收购范围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等费用,其中厂房、办公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2800万元;三个码头150万元;清场包干费用80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经支付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3030万元。而土地系由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收储后出让给三宁公司,故原审认定***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被三宁公司侵占和拆除,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主张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助力公司权益的实际承继人***可以主张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在***未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续救济问题前,案涉合同所涉及土地并不当然予以返还,***也并不当然恢复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之后,原助力公司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公告注销,相关注销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原助力公司已不再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原审相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所称的继续履行无效合同问题。原审在判理中阐述,***可另行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救济问题,而非***所称的继续履行无效合同。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何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中华
书 记 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