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8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660666H。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刘钰辉(实习),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刘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300元;2.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6000元;3.年终一起兑现的在职七个月工资奖金2800元;4.年休假加班费3100元;5.高温补贴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到被告三宁公司从事电工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5月,因乙二醇项目完工,电气项目组解散,原告被分流到尿素厂水汽车间做维修工。两个月后,车间准备以各种理由辞退原告。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上班开完早会后,被水汽车间维修班长熊书超叫去找员工关系科科长肖俭志办辞退手续,并要求原告写一份辞职申请书,因原告不懂法律常识,认为写了这份辞职申请书,日后维权对自己没有多大影响,就按照肖俭志要求办了。因原告老实本分,维权意识淡薄,上述事件都没有收集证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用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的一种惯用伎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三宁公司辩称,1.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递交辞职申请,也经被告相关领导审批。且劳动者辞职申请只需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告知,一般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批准,一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故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不属于发放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年终奖人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员工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各种奖金及如何发放,即原告主张的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年终奖发放规则等属于被告经营自主权的范围。而《关于发放“乙二醇项目”工程奖的通知》与《关于发放2021年度奖金的通知》均明确表示奖励发放范围系在岗职工,而非已离职的原告。3.根据《关于发放2021年过节费及年休假加班费的通知》可以看出年休假加班费发放范围系2021年12月25日在岗员工且需从2021年1月考核至2021年12月,原告已于2021年7月26日申请辞职,不属于发放年休假加班费的人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入职培训,并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分别在被告磷肥厂电气车间、锦纶公司电气车间和乙二醇电气专业组做电工。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原告在被告尿素厂水汽车间做维修工。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各单位印发《关于发放“乙二醇项目”工程奖的通知》,发放范围为公司2021年7月25日在岗的正式工和派遣工,不含7月25日后辞职人员。
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载明:本人因其他方面原因特申请辞职,望批准。被告公司相关科室负责人及厂长均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同意。
2021年12月3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各单位印发《关于发放2021年过节费及年休假加班费的通知》,发放范围为1.2021年12月25日在岗的正式工、新进员工。2021年12月25日后自动离职人员不享受过节费及年休假加班费。2.2021年12月25日在岗且春节期间上岗值班的派遣员工;考核期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过节费发放标准为公司在岗正式工2100元/人;派遣员工1500元/人;年休假加班费发放标准为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标准为1000元/人;请年休假天数之和超过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不得享受年休假。
2022年1月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各单位印发《关于发放2021年度奖金的通知》,发放范围为2021年12月25日在岗的正式合同工(试用期人员除外)、派遣员工和2021年退休职工;考核发放期间为2021年1月至12月。
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赔偿金108300元;2.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6000元;3.2021年年终奖2800元、年休假加班费3100元;4.高温补贴200元;5.社保补贴。原告当庭撤回第5项仲裁请求。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枝劳人仲决字〔2022〕1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00元、年休假加班费946.8元,以上费用合计1146.8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前12个月(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应发工资总额为7002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和7月的高温补贴2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枝劳人仲决字〔2022〕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职申请、《关于发放“乙二醇项目”工程奖的通知》《关于发放2021年度奖金的通知》《关于发放2021年过节费及年休假加班费的通知》、原告工资发放表(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系原告自愿申请辞职,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及年终一起兑现的在职七个月工资奖金。试生产奖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具体办法。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试生产奖和年终奖是单位承诺向劳动者发放的固定劳动报酬。被告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各单位印发的《关于发放“乙二醇项目”工程奖的通知》以及《关于发放2021年度奖金的通知》均对发放范围作出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不符合被告上述文件的发放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乙二醇项目试生产奖和年终一起兑现的在职七个月工资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年休假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加班费即为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原告安排2021年年休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累计工作已满十年,本院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2021年在被告工作的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207天÷365天×5天),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为268.3元(70027元÷12个月÷21.7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73.2元(268.3元×2天×2)。
四、高温补贴。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6月和7月的高温补贴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温补贴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73.2元,合计127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依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