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姚家港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堂权,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被上诉人三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代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为:三宁公司向***支付其所占用土地、房屋和地上构筑物、三个长江码头等直接损失16426.01万元;三宁公司向***支付因非法拆迁造成的损失补偿费5890万元;三宁公司向***支付延迟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上诉时暂计算为2000万元);2.三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三宁公司通过《枝江市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等文件接受案涉土地不具有违法性,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枝江市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只能证明三宁公司所建项目是否合法,不能证明项目用地合法。三宁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各项法定凭证,其系违法使用案涉土地。宜昌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财产互返,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前后均为原枝江市助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助力公司),***作为原助力公司的财产承继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三宁公司违法侵占案涉土地及三个长江码头十年之久,侵权事实清楚,且其强拆强占行为与***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五个方面事实均与五份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该五份生效法律文书,但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采信。1.已生效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载明:“第三人三宁公司既未取得原助力水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在该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即为第三人三宁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3292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723201309260101、422723201309260201、422723201309260301、422723201309260401、422723201309260501),此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许可行为违法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三宁公司使用案涉土地不具有违法性,与前述生效判决确认内容截然相反。另,三宁公司于2012年初使用案涉土地,而于2013年9月26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两证应予撤销。2.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确认,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助力公司。已生效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行终8号行政判决确认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案涉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而又不予撤销。虽然注销行为未被撤销,但因注销行为具有违法性,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为原助力公司,***依然享有案涉土地权益。一审法院认定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导致***丧失土地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3.已生效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申2号行政裁定记载:“三宁公司的‘碳胺改尿素节能技改项目’工程已经建成并仍在发挥效益,不可能在该项目工程所占土地上由宁港公司又来建设‘综合码头’‘仓储用地’。据此,***认为一块土地存在两种规划、两个用地主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枝江市宁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港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宁公司通过《枝江市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已获取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项目建设。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前述生效判决确认内容相抵触。4.根据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因***与三宁公司未签订协议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不可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导致***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为***指明法律救济途径,以解决合同无效的后续救济问题。上述五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上已生效的湖北省宜昌市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是本案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三)一审判决确认,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收购价款3030万元,已完成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完成清场,净地交付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一审判决确认的以上事实不成立。3030万元收购220亩案涉土地使用权显失公平,该收购价不是合同对价,而是附条件的协商价。因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具备行政审批权力,***以开发商住楼收益弥补大幅度压价收购而造成损失的合同目的落空后,收购价款3030万元不能成立。另,《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不能强制***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清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三宁公司辩称,(一)三宁公司使用案涉土地未侵害***的权利。1.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交付三宁公司使用时,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依约向***支付收购价款3030万元,***也已将案涉土地移交给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案涉土地的收储程序已实际完成,原助力公司不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2.***明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政府收储后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宁公司使用,未提出异议。3.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对应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能以此得出原助力公司当然成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并继续享有相关权益。(二)案涉土地上的构筑物及附着物是***因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而自行拆除,其中部分构筑物及附着物系由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后拆除,均与三宁公司无关。(三)***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与三宁公司使用案涉土地不存在因果关系。1.***主张损失的主要依据中的估价报告委托主体不明确、形式不合法,也非因本案诉讼进行的估价,故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2.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依约向***支付了3030万元收购款,***不存在损失。(四)本案系因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原助力公司名下土地及相关资产而引发,属于合同纠纷,***主张三宁公司侵权的诉请不应支持。1.***认为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没有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将江汉大道以东、原啤酒厂宿舍以南1045.15平方米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出让商业用地,致使其开发商住楼获利的目的落空,因此提起一系列仲裁、诉讼。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之所以被宜昌仲裁委员会认定无效,是因为***故意隐瞒原助力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宁公司向***支付其所占用土地、房屋和地上构筑物、长江码头等直接损失16426.01万元;2.三宁公司向***支付因非法拆迁造成的房屋租赁预期收入损失5890万元(其中,安置补偿费629.75万元、拆迁补偿费79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822.34万元、商住楼开发损失费9.15万元、租赁收入损失费2636.76万元);3.三宁公司向***支付延迟赔偿期间的资金损失10826.97万元;4.由三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府办发〔2008〕46号文件、湖北省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2008〕11号文件精神,原助力公司因不符合国家发展政策进行关停,并于2010年5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3月13日《三峡晚报》刊出关于原助力公司注销的公告。公司清算时总资产为5200万元人民币,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原助力公司的股东***、朱某某、闫某某。
2011年,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11〕1479号、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投资〔2011〕1098号、湖北省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枝发改文〔2011〕148号等文件通知,三宁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氨能量系统优化项目被纳入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获中央预算内投资1000万元,要求抓紧项目实施,确保项目在今年8月底前开工建设或进行设备、材料采购。
2011年3月22日,中共枝江市委召开[2011]3号专题办公会,讨论三宁公司30万吨碳胺改尿素项目所需350亩土地,涉及原助力公司生产及生活办公区现有土地问题,确保在2011年4月底至5月初净地交付三宁公司使用,该项目要力争6月份开工。该办公会会议纪要于2011年4月7日印发。
2011年6月20日,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与原助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收购乙方位于姚家港沿江大道三个码头(1、2、3号),以及原助力公司办公、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共有土地面积143031.7平方米(折合214.55亩),土地等级二级,土地四至与范围见宗地图,乙方保证以上标的权属合法、无争议。第二条: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收购价款共计3030万元,大写叁仟零三拾万元整(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第三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在15日内付给乙方3030万元(三个码头补偿费150万元,由市金源公司直接支付)。第四条: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乙方负责清除。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完毕,清除过程中各种费用及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第五条:乙方在完成清场净地交付甲方后,甲方在两个月内负责给乙方江汉大道以东、原啤酒厂宿舍以南土地1045.15平方米(折合1.57亩)办成出让商住用地。第六条:甲方履行全部合同和承诺及收购款付清后,乙方必须将有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移交给甲方,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甲方将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执行。第七条:本合同中甲方所支付价款含收购范围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等费用(详见宗地图)。其中:厂房、办公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2800万元;三个码头150万元;清场包干费用80万元。第八条:乙方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负责清场(含清除场内住户、租赁户)完毕,净地移交给甲方。第九条:职工安置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第十条:在该宗地中乙方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第十一条:三个码头(含相关证件)必须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甲方,再由甲方转交给市金源公司。第十二条:因不可抗力影响本合同履行,应及时告知对方,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中:甲方违约,按应支付补偿费金额的1‰赔偿给乙方;乙方违约,返回已支付的补偿费,并按应支付补偿金额的1‰赔偿给甲方。第十四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宜昌仲裁委申请仲裁。第十五条: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枝江市。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尾部有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助力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双方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助力公司支付了2880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支付了150万元,合计3030万元。
2012年10月28日、11月28日,原助力公司股东***、朱某某、闫某某签订《股东共有资产处理协议书》《情况说明》,约定由***对原助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全权处置,朱某某、闫某某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加资产的处理事宜。
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于2012年11月2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助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宜昌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助力公司已于2010年5月6日依法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公司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适格。主体是否合格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首要条件。故仲裁庭认定原助力公司与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确认原助力公司与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无效。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还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产生已履行财产的返还问题以及过错方的损失承担问题,由于***未提出损失赔偿之申请,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亦未提出财产返还的仲裁反请求,参照“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请不理规则,仲裁庭对以上两个问题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择其它方式解决。
2013年9月15日,三宁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3292);2013年9月2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723201309260101、0201、0301、0401、0501)。
2014年3月4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32号裁定,驳回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的申请。
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三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016年11月26日,***以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其补偿职工安置费、拆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商住楼开发损失费、利息等五项费用共计44731189.84元(具体分项如下:安置补偿费6297480元、拆迁补偿费71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8223400元、商住楼开发损失费91490元、延迟支付期间利息12998819.84元),由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担仲裁费用。
2017年2月17日,***向宜昌仲裁委员会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宜仲案第231号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意***撤回仲裁申请。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以三宁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此后,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2016)鄂民初70号之二民事裁定后,***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6)鄂民初70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2017年5月3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说明》,载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枝土储收〔2011〕第6号)第六条约定,下列7宗位于湖北省枝江市××工业园区,用途为工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已实际完成。经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局已依法公告注销原助力公司以下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2002)字第0××5号、枝江国用(2002)字第0××4号、枝江国用(2006)字第0××8号、枝江国用(2006)字第0××4号、枝江国用(2006)字第0××5号、枝江国用(2008)字第0××5号。公告期满无异议,现该局依法办理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
2017年7月6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枝土告字(2017)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道以西、沿江大道以北,面积134984平方米(202.48亩),出让年限50年的仓储用地进行挂牌出让,挂牌起始价为4580万元。2017年8月8日,宁港公司以4600万元的价格竞得前述地块。2017年8月23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港公司取得位于湖北省枝江市××道以西、沿江大道以北,面积134984平方米仓储用地的枝江市鄂(2017)枝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
2020年6月4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行终8号行政判决,确认湖北省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1日注销原助力公司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确认无效,而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0日以确认无效的上述合同为依据公告注销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行为本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2017年9月5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宁港公司颁发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宁公司已在案涉土地上投资数亿元建设工业项目,并且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于是判决确认注销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原助力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三位股东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现原助力公司原股东朱某某、闫某某已表示由股东***对原助力公司的资产进行全权处置,朱某某、闫某某不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加资产的处理事宜,故***有权以个人名义就原助力公司权益提起诉讼。本案中,***诉称作为被侵权人,主张三宁公司侵害原助力公司民事权益。原助力公司在其与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1年6月20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至2017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土地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行政机关注销期间,仍系案涉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虽原助力公司已被注销,但***作为原助力公司财产承继人,对登记在原助力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享有民事权益。根据三宁公司陈述,其已于2012年初接受、使用案涉土地。因此,***作为案涉土地财产权利的承继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系侵权纠纷之诉,争议焦点为***所诉三宁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赔偿问题。结合***的起诉状,其诉称三宁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占用土地、房屋和地上构筑物、三个长江码头等行为。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诉称三宁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问题。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1年6月20日与原助力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其依约定向原助力公司和***支付了3030万元收购补偿费用,原助力公司也应依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负责清场(含清除场内住户及租赁户)交付净地给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本案三宁公司于2012年初接受案涉土地,系通过《枝江市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和湖北省枝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枝发改文〔2011〕148号)等文件获取案涉土地用以建设国家和省支持的合成氨能量系统优化项目,此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因此三宁公司接受案涉土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013年3月25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所涉及土地并不当然予以返还,原助力公司权益的实际承继人***也并不当然恢复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应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续救济问题。本案中,***于2016年11月26日提起仲裁裁决,向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求相应补偿,但后又申请撤回仲裁并被依法准许,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续问题并未解决。2017年5月3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经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依法公告注销原助力公司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注销行为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确认原助力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使用权,故原助力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原持有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相关权益。2017年8月23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表明案涉土地事实上不能向***返还。综上,三宁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使***诉称其未得到案涉收购合同约定的权益并产生了实际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损失与三宁公司接受并使用案涉土地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主张三宁公司接受占用案涉土地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相关赔偿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被侵占和拆除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系三宁公司非法侵占或拆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根据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第四条: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乙方(原助力公司)负责清除”“第五条:乙方在完成清场净地交付甲方(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后”“第八条:乙方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负责清场(含清除场内住房及租赁户)完毕,净地移交给甲方”等条款的约定,案涉地块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的清除应由原助力公司收到补偿款后负责完成。因此,***诉请三宁公司侵占、拆除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主张三宁公司占用其三个长江码头的问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三个码头(含相关证照)必须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移交给甲方(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再由甲方转交给市金源公司”,可见上述三个案涉码头应当由原助力公司向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移交。同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三宁公司非法占用案涉码头。因此,***诉请三宁公司非法占用码头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其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所诉三宁公司占用土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所诉三宁公司侵占拆除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和占用长江码头的行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损害也无证据证明与三宁公司接受使用案涉土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三宁公司赔偿占用案涉土地、房屋及地上构筑物、占用长江码头直接损失和因土地收购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94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拟证明:(1)一审法院确认,三宁公司系通过市委会议纪要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截然相反。(2)三宁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法律凭证,仅凭市委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其获取案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使用案涉土地长期处于非法状态,主观上存在故意,行动上存在重大过错。
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行终8号行政判决,拟证明:(1)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土地收购程序并未完成”。一审法院确认土地收购程序已经完成,土地使用权已经收购,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注销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截然不同。(2)应予撤销的违法注销行为,因违法而应予撤销,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改变。一审法院虽判决确认注销行为违法,但并未确权,故原助力公司已不享有案涉土地上的相关权益,既确认注销行为违法,又确认原助力公司因7本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而丧失案涉土地权益,自相矛盾,显失公平。
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申2号行政裁定,拟证明:(1)宁港公司提交案涉土地招拍挂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用地许可证等法律凭证,证明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得到法院认定。加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三宁公司通过市委会议纪要获取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上明显出现了两个用地主体。按照多部法律相关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用地许可、工程许可、施工许可等法律凭证必须是同一用地主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法律相悖。(2)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一块土地存在两个用地主体不可能存在,而一审法院却将不可能变成可能,并确认为本案事实,是错误的。(3)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财产互返,在未依法补偿、未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处分案涉土地,三宁公司和宁港公司均不可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在三宁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后,既不能仲裁又无法诉讼而无法律救济途径。
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拟证明:(1)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期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助力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财产承继人,享有案涉土地的民事权益。(2)三宁公司于2012年初使用案涉土地,其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侵权事实清楚。(3)2017年3月30日,行政机关虽然公告注销案涉土地的7本使用权证,但生效裁定已确认注销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应予撤销的违法注销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人至今仍为原助力公司。
6.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状,拟证明:(1)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宁港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三宁公司占用的案涉土地不是同一地块。(2)一审判决记载“证据八为宁港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且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与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事实截然相反,没有事实依据。(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申2号行政裁定确认“三宁公司的‘碳铵改尿素节能技改项目’工程已经建成并仍在发挥效益,不可能在该项目所占土地上由宁港公司又来建设‘综合码头’‘仓储用地’”,应当认定宁港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自认另出125万元交由拆迁队拆除房屋,说明案涉房屋并非***自行拆除,而是由三宁公司强行拆除。(2)强拆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公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强拆的公权。三宁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且并不具备强拆的资格,强拆房屋当属违法。
8.土地登记发证登记簿,拟证明:(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判宗旨,不动产权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政府注销土地权属证书的行为,不改变土地权属状况。本案中,虽然政府在网站上公告注销了案涉土地权属证书,但土地登记簿上状态正常,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助力公司,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似。(2)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至今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并未依法收回,也未依法公告声明作废。
9.针对上述8组证据的6个附件,证明目的同上述8组证据。
三宁公司质证称,1.***提交的以上所有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并由其持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提交的证据1-5,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该5份证据,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对该5份证据进行出示并要求质证,因此***称其于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该5份证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提交的证据6,该行政答辩状不完整、不合法,只看到了前面的企业名称,看不到答辩人情况及签署日期。4.***提交的证据8是湖北省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年出具的,只能说明案涉土地2002年、2006年的登记发证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助力公司仍为案涉土地的权利人。生效判决虽确认注销案涉土地权证的行为违法,但并没有撤销,因此该土地权证已经注销。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其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主张三宁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该5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助力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提交的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认定,2011年6月20日至2017年期间,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助力公司。本院认为,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助力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虽然该合同被裁决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并不当然予以返还,***也并不当然恢复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5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5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其提交的证据6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状,该答辩状无出具人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其提交的证据7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湖北省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金贵民陈述,另出125万元交由拆迁队拆除了一栋四层宿舍,该陈述无法证明系三宁公司拆除,本院不予采信。4.对其提交的证据8土地登记发证登记簿,该证据记载内容系2002年、2006年案涉土地登记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其提交的证据9即6个附件,结合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宁港公司与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红线图;2.宁港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3.宁港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包括原助力公司的地块,且宁港公司办理了土地产权证,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组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红线图;5.三宁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6.三宁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三宁公司与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面积是31065平方米,三宁公司办证的地块上面,不包含原助力公司的土地。2018年,三宁公司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及证号为201300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组证据:7.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行初12号行政裁定;8.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行终143号行政裁定。拟证明:***诉湖北省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宁港公司在原助力公司土地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法院裁定驳回起诉。9.交规划发(2013)630号交通运输部文件,拟证明:案涉三个码头是由枝江市运输贸易服务公司收储后进行项目建设,与三宁公司无关。
***质证称,1.对三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结合***提交的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状、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申2号行政裁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宁港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对应的土地与案涉三宁公司“碳胺改尿素节能技改项目”工程所占土地并非同一块地,三宁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依据三宁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判决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三宁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故三宁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针对三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文书,***已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针对三宁公司提交的证据9,其在二审庭审调查时才提交,已超过证据提交期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被认定无效,该文件下发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即使占有码头,也应依法补偿。该文件只能证明可以兴建码头,不能证明具体在什么地方兴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三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针对证据1-8,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无法准确反映宁港公司、三宁公司办证的土地上是否包含原助力公司土地,该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针对证据9,该份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三个长江码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湖北省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三宁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3292)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723201309260101、0201、0301、0401、0501)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签订后逾三年才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期间,案涉土地已因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的需要,被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按收储后的土地出让给三宁公司,三宁公司已在案涉土地上投资建成工业项目,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判决撤销将导致上述投资的数亿元社会财富损失和众多职工下岗,造成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本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申2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宁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其侵权赔偿的主张能否支持。
(一)关于***主张三宁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的问题
2011年6月20日,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助力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2013年3月25日,该合同被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助力公司权益的实际承继人***可以主张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在***未通过协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续救济问题前,案涉合同所涉及土地并不当然予以返还,***也并不当然恢复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2017年5月3日,原湖北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省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经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依法公告注销原助力公司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注销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法院亦未确认原助力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使用权,原助力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原持有的7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相关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关于三宁公司接受占用案涉土地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另行解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救济问题。
(二)关于***主张三宁公司非法拆迁造成的损失补偿问题
***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被三宁公司侵占和拆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宁公司非法占用案涉码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可知,案涉码头应当由原助力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湖北省枝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移交。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请三宁公司赔偿因侵占、拆除案涉土地上房屋和地上构筑物、非法占用码头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60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思